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璿明選任辯護人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璿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參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翁璿明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0時13、1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 藍文廷 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予藍文廷1次。
㈡於108年7月14日17時6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
話,與 曾士哲 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海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外,以1,300元之代價,販售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予曾士哲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翁璿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之,自亦均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48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1至442頁,本院卷第24頁、第52頁),核與證人藍文廷、曾士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3至195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87至93頁、第265至266頁、第27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4至11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第53至61頁)附卷,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藍文廷、曾士哲均非至親,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亦自陳: 賣愷 他命給藍文廷部分可賺1、200元,賣愷他命給曾士哲部分可賺1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41至442頁,本院卷第24頁),益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為政府嚴厲禁絕,竟先後販賣愷他命予藍文廷、曾士哲,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外,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所為固屬不該。然查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且仍在學中,並已先後領得會計事務(資訊)、電腦軟體應用及門市服務之技術士證(有其學生證、學期成績通知單及技術士證附於偵字卷第411至415頁可稽),前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71頁可查),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伊雖在學,但因想分攤家計,不想再讓父母扶養,所以白天上課,晚上則在殯葬業打工,每月只休4天,月薪新台幣2萬7千元,生活自理,賺錢也會拿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其本性非劣,或因年輕識淺而無法自我把持、誤入歧途,或因打工環境較為複雜而沾染惡習、誤交損友,然如輔以適度教化,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期待可能,是否須就本件犯行遽下重刑,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於本院中稱:伊自己有在施用愷他命,之所以會賣給別人,都是因為別人有問,伊也還有愷他命,才會出售;藍文廷是伊朋友,曾士哲則不大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參以卷附曾士哲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2頁)顯示曾士哲於108年7月14日17時許曾與「 阿廷 」通話,並經「阿廷」得知被告之電話及暱稱,核與前引被告與曾士哲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亦相吻合,可知被告本件所為,固有獲利,然其販賣之數量及金額不高,且其犯罪情節較趨近於吸毒同儕間互取有無,較諸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抑或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者,顯然輕微,復參以前述被告行為時之學經歷及生活情狀,是否確無再依比例原則酌予調整之必要,亦非無疑。另被告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其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為3年6月有期徒刑,經綜合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情狀及本件其他量刑因子(詳後述)後,認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得酌減其刑之
事由外,現亦已返回校園求學,並與家人同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五專前三年肄業,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附於偵字卷第150頁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係被告用以與藍文廷、曾士哲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又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取得之1,500元、1,300元,雖未扣案,惟因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係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然本院經綜合審酌前述酌減其刑及量刑事由後,認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時時警惕自身,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應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主刑│沒收之諭知│├──┼───────┼───────┼─────────────────┤│1│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品罪,處有期徒│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刑壹年玖月。│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品罪,處有期徒│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刑壹年玖月。│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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