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淑英選任辯護人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詹惠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淑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淑英於民國106年11月間擔任新竹市議員,因認其為調查弊案而向新竹市政府調取之人事資料,遭新竹市政府擱置,而於106年11月9日上午11時57分許至秘書長辦公室欲與新竹市政府秘書長 陳章賢 溝通,惟因陳章賢至新竹市政府其他單位開會而未果。不久後陳章賢返回辦公室時,在辦公室門口請被告鍾淑英進秘書長辦公室溝通,然被告鍾淑英不願進去,要求陳章賢在辦公室外面說明,惟陳章賢仍請被告鍾淑英進入辦公室溝通,被告鍾淑英見狀,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持手機朝陳章賢身上丟擲,妨害秘書長陳章賢執行與議員溝通之職務及扁損秘書長陳章賢執行職務時之尊嚴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提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鍾淑英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之罪嫌,無非以被告鍾淑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新竹市政府秘書長陳章賢、證人即被告之秘書 何榮富 、證人即秘書長辦公室人員 沈香君 之證言、新竹市政府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1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鍾淑英固不否認有於106年11月9日上午11時57分許至新竹市政府秘書長辦公室欲與秘書長陳章賢溝通而未果,且於陳章賢返回秘書長辦公室後,其亦有於秘書長辦公室門口與陳章賢溝通,且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有朝秘書長辦公室丟擲手機之舉動,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確實很氣憤,但我絕對沒有將手機往陳章賢身上丟,沒有妨害公務的用意跟企圖。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僅是情緒激動,就妨害公務部分,其客觀上未將手機丟向陳章賢,並無強暴行為,且主觀上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就侮辱公務員部分,被告丟擲手機之行為,並未有何抽象謾罵或減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狀況,其客觀上並非侮辱行為,主觀上被告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1月間為新竹市市議員,因質詢之需要而於
106年11月8日向新竹市政府調取人事資料,然新竹市政府未能如期提供,因此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57分許至新竹市政府秘書長陳章賢之辦公室,欲與陳章賢溝通,但因陳章賢不在而未果,被告離開秘書長辦公室後於走廊上遇見正要返回辦公室之秘長陳章賢,陳章賢遂於秘書長辦公室門口與被告談話,並請被告進入秘書長辦公室溝通,惟被告不願進入辦公室,後於2人溝通過程中,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丟擲手機等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章賢、何榮富、沈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564號卷【下稱564號他卷】第24至25頁、第27頁,107年度偵字第5831號卷【下稱5831號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新竹市政府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本院108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1份等卷在卷 可佐 (見564號他卷第3至9頁、第68至69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90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其次,按「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各機關(構)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辦公時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減少全年上班總時數及不影響服務品質原則下,彈性調整學校辦公時間,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訂有明文,又按「午休時間: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中午刷卡(刷上班卡)時間為12時30分至下午1時」,新竹市政府實施感應卡差勤系統出勤管理要點第3條第3款亦有規定,而本件發生之時間為106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雖依上揭規定為新竹市政府表定之午休時間,然查,午休時間僅係政府機關為便利公務人員用餐及休息,所規定之用餐休息時間,在該等時間內,雖公務人員可自行用餐或休息,但其仍處於服公職勤務之狀態,若有緊急之公務,抑或會議需出席,仍須執行公務或出席會議,此亦為公務人員所公認,證人陳章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午休時若有公務進來,仍需要繼續處理,午休時間亦屬於必須要隨時預備執行職務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案發時間雖係午休時間,然仍為執行公務之時間應無疑問,又按本府置秘書長1人,為幕僚長,承市長之命。處理市政,為新竹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所明訂,而證人陳章賢於本院亦證稱:秘書長的工作職責內容就是市長的幕僚長,市政府的事情、綜理市政工作以及市長交辦的工作,跟議員溝通亦為其工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是以秘書長之公務範圍乃綜理市政工作,亦包含與議員溝通,則本件案發時證人陳章賢乃於公務時間從事公務,容無疑義。
(三)再者,就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2.而查,證人陳章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印象中那時鍾議員好像有接到一通電話,可能她情緒不是很好,所以她拿電話後,當時我站在門口,她往我的方向丟,可是我不覺得她有意傷害我,我覺得她是一時情緒,手機沒有丟到我,在我前面,我有要把手機接住,但沒有接到,掉到地上,我與被告在辦公室門口談話大概幾分鐘而已,之後被告手機響起,被告可能有些情緒,就拿手機往我這個方向、往前丟過來,他不是要傷害我,不過她丟的方向是往我的方向丟,人有的時候情緒來會做這樣的動作,我可以理解,他只是往我方向丟,不是一定要砸到我身上,我覺得她沒有要丟我的意思,依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丟手機時,我應該沒有站在辦公室門外,我好像大部分是在比較靠近裡面的位置,我當時要接手機的動作應該是要去接的方式,就我當下的認知,被告把手機丟出去的行為比較是生氣之下的洩憤行為,我認為被告上述行為沒有侮辱我的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33頁)。是由證人陳章賢上開證言,雖可確認被告有朝證人陳章賢方向丟擲手機之行為,但亦可確認當時證人陳章賢係站在辦公室門口之內部,惟依證人陳章賢之證述,被告丟擲手機之舉動顯為氣憤下之動作,似無針對證人陳章賢有所攻擊之意涵,是該行為可否該當於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舉止,已有可疑之處。
3.次查,證人何榮富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秘書長在門口向議員說請議員進來談,副市長也在旁說請議員進去談,議員就對秘書長說你出來講,講很多次,秘書長不出來,後來議員的手機響,議員不想接電話,當時議員在氣頭上,就把手機往門的地方丟,並很生氣的對秘書長說你出來講,剛好秘書長從門口走出來,手機先切到門角,再打到秘書長胸前,手機掉地上,是我去撿起來的,從我的站的地方,看不到秘書長走出來,議員站的位置也是看不到等語(見5831號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當時秘書長請被告進入秘書長室,被告沒有進去,我在我們議員旁邊,她一直希望秘書長能夠出來講,秘書長因為本身也跟被告很熟悉,所以希望在裡面談,我們想大家都在看這個事情,也沒有必要在裡面談,所以沒有進去。丟擲手機的部分,是因為我們請秘書長出來、秘書長請被告進去,這個過程三、四次,我們沒有看到陳章賢的人,這個過程中突然被告手機又響了,被告聽到鈴聲拿起來,直接丟出去,丟出去後手機打到門角,再打到陳章賢的身上。陳章賢當時是從裡面往外走,那時候我是直接看到,手機一響時被告沒有接,她就往門那邊一丟,這時剛好陳章賢出來,手機打到門後才到陳章賢身上,我是用手機丟擲的方向及位置來判斷,被告當時看一下手機是誰打來的,然後因為被告又不想接,她就丟出去,因為那時候心情不好,請秘書長出來秘書長又不出來,被告手機一丟,秘書長人剛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丟手機時,我沒有看到秘書長站在門口,當時因為手機正好響,我要秘書長出來,但他不出來,所以我就很生氣往門丟,手機丟到門角,再彈出來到秘書長身上,當時秘書長並沒有站在門口,且我跟他交情不錯,我怎會拿手機丟他等語(見5831號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略以:秘書長後來又走到門口附近,繼續請我進入辦公室,當時因為手機正好響,我拿來看一下,那時候我是真的很生氣,所以就往門那邊丟,我是往門那邊丟,先彈到門,再彈到秘書長,我當時心態是很生氣,但是沒有想要做羞辱秘書長的行為,當天晚上我就有向秘書長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
4.又參以本院於審理時,請證人陳章賢(紅筆)、何榮富(藍筆及黑筆)分別於秘書長辦公室格局示意圖(即刑事陳報書狀附件二,見本院卷第60頁)標示當時證人陳章賢、被告各自之位置及行徑方向,可清楚查知,證人陳章賢並非始終立於辦公室門口與被告交談,其有先走入辦公室內後再走向辦公室門口之過程,且證人與陳章賢與被告交談之位置,應係位於辦公室門口之內側,而非門口之外側;又秘書長辦公室之門,乃雙開門,右側門扇係關閉,由左側門扇進出,左側門扇係向內開啟此節,亦為證人陳章賢所確認(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再佐以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
編號5:(影片左上方畫面時間:12:01:25)市議員鍾淑英手機掉落,副市長彎腰欲幫忙撿手機。
編號6:(影片左上方畫面時間:12:01:30)市議員鍾淑英走向秘書長辦公室。
編號7:(影片左上方畫面時間:12:01:33)市議員鍾淑英在秘書長辦公室門口前。
編號8:(影片左上方畫面時間:12:01:37)市議員鍾淑英準備丟自己的手機。
編號9:(影片左上方畫面時間:12:01:38)市議員鍾淑英往秘書長辦公室門口方向丟自己的手機。
編號10:(影片左上方畫面時間:12:01:38)市議員鍾淑英往秘書長辦公室門口方向丟自己的手機。
編號11:(影片左上方畫面時間:12:01:38)市議員鍾淑英往秘書長辦公室門口方向丟自己的手機,丟出手機之瞬間。
編號12:(影片左上方畫面時間:12:01:38)市議員鍾淑英丟完手機後,將手放下。
編號13:(影片左上方畫面時間:12:01:38)市議員鍾淑英丟完手機後,副市長轉身往秘書長辦公室方向察看。
編號14:(影片左上方畫面時間:12:01:42)市議員鍾淑丟完手機後,在場陪同之一名人員(即何榮富)進入秘書長辦公室查看。
編號15:(影片左上方畫面時間:12:01:43)市議員鍾淑英丟完手機後,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亦可發現證人陳章賢於與被告交談及被告丟擲手機之過程中,均非站立於辦公室之外,且被告站立之位置亦非十分貼近辦公室門口,其位置約略在走廊之中間等節,亦可確認。是以,證人陳章賢當時既非站立不動,而有移動之情況,且秘書長辦公室之左側門扇亦為向內開啟,有可能遮掩站在門外之人之視線,又被告站立之位置亦非貼近門扇之處,而由監視錄影畫面又未見證人陳章賢站於門口或門口外側之狀況下綜合觀之,被告丟擲手機之對象顯然並非直接針對證人陳章賢,又證人何榮富及被告均稱手機係先打到門角再彈到陳章賢處,而證人陳章賢亦證稱當時有想用手心朝上之方式接住手機而未果,設若被告果有攻擊陳章賢之用意,其手機之走勢應係直接朝向陳章賢而去,一般人在此狀況下,通常會以格檔或撥開之方式將手機撥檔開來,而證人陳章賢卻表示係用手心向上接的方式要接住手機,顯然該手機並非直接朝向陳章賢身體而去,而係於陳章賢身前即已往下墜地,此一走向與證人何榮富及被告陳稱之先打到門角,再往陳章賢身上彈之方式,尚稱相符。從而,由證人陳章賢、何榮富之證述、被告之陳述,以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過程及案發當時證人陳章賢、被告之相對位置綜合觀之,被告丟擲手機之行為,顯然並非以證人陳章賢為對象,且亦無針對證人陳章賢加以攻擊之用意,此行為顯然與妨礙公務罪嫌所要求之積極攻擊公務員或物品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該罪予以相繩。
(四)就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1.按侮辱,係指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辱、謾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準此,如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行,或其言語舉措縱有粗俗之情,然非出於污衊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依當時客觀情狀下,行為人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與行為人相繩。行為人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
2.經查,證人陳章賢於偵查中稱:我與市議員鍾淑英是好朋友,也認識將近20年,我不要對市議員鍾淑英提告公然侮辱等語(見564號他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我印象中那時鍾議員好像有接到一通電話,可能她情緒不是很好,所以她拿電話後,當時我站在門口,她往我的方向丟,可是我不覺得她有意傷害我,我覺得她是一時情緒,鍾議員是我非常敬重的議員,而且我們這1、20年很多事情拜託她,或她請我協助的地方,我們非常密切,我是在想說有時候人會有一時失控,例如沒有睡飽,會有一時情緒失控,我覺得她沒有要丟我的意思,就我當下的認知,被告把手機丟出去的行為比較是生氣之下的洩憤行為,我認為被告上述行為沒有侮辱我的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33頁)。被告於偵查中陳以:我跟秘書長交情不錯,我怎會拿手機丟他(見5831號偵卷第11頁),於審理中則稱:當時因為手機正好響,我拿來看一下,那時候我是真的很生氣,所以就往門那邊丟,我是往門那邊丟,先彈到門,再彈到秘書長,我當時心態是很生氣,但是沒有想要做羞辱秘書長的行為,當天晚上我就有向秘書長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另佐如上所論述,被告丟擲手機之動作並非直接針對證人陳章賢,無攻擊證人陳章賢之意圖等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之脈絡(被告因索取資料不及而正處於氣頭上)、被告與證人陳章賢互有交情且為熟識之人,手機遭丟擲之方向亦非證人陳章賢之身體,以及證人陳章賢在當時之心裡認知狀況等一切情況判斷,尚難認定被告丟擲手機之行為可被評價為寓有侮辱、謾罵及輕蔑之意圖存在,實難認被告上揭行為有何刻意貶損證人陳章賢之人格評價或污衊渠等人格之寓意。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礙難以該條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丟擲手機之行為,既非有積極攻擊證人陳章賢之意圖,又非以損害證人陳章賢之人格與評價為目的,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