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黃昱撰
鍾德暉 徐碩彬 被上訴人 陳志明
陳玉良 葉寶秀 陳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院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陳玉良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陳玉良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前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及被上訴人葉寶秀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葉寶秀應將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之前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上訴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36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所為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及被上訴人葉寶秀於100年2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葉寶秀應將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簡上卷第154頁)。查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陳丁財 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其債權,而請求撤銷,惟聲明僅請求就被繼承人陳丁財所留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為撤銷及回復原狀,未就被繼承人陳丁財所留附表編號4至5所示遺產為聲明,而所謂遺產分割協議乃就全部遺產所為,具有一體性,無法單獨撤銷,是上訴人以前開追加聲明將附表編號4至5所示遺產納入請求範圍內,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志明至今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1,811元及利息等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
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丁財(下稱陳丁財)於民國100年
1月23日死亡,遺留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三重房地),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陳丁財之遺產均具有繼承權。詎料,經上訴人調閱三重房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時,始發現三重房地業於100年2月11日經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陳玉良繼承,並於同年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記完畢,而被上訴人陳志明並未繼承應得之部分,顯見被上訴人陳志明因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未清償,恐繼承後遭上訴人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陳玉良,此種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三重房地於100年2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2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及被上訴人陳玉良就三重房地於100年2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經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前開主張外,並補充: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財產權相關之主、客觀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又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三重房地於10
0年2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陳玉良於10
0年2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玉良應將三重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另為訴之追加部分:陳丁財之遺產除三重房地外,尚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大同區房地),並經被上訴人為遺產之協議分割,並登記在被上訴人葉寶秀名下,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併為追加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就大同區房地於100年2月14日所為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及被上訴人葉寶秀於100年2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葉寶秀應將大同區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等語。被上訴人陳玉良、葉寶秀則抗辯稱:債務人是陳志明,他很早就離家,沒有扶養父母親,經陳志明同意始將三重房地、大同區房地(下合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而附表編號6之存款用於支付陳丁財喪葬費用,沒有剩餘;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等語。而被上訴人陳志明、陳欣惠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志明至今尚積欠其本金291,811元及利息等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嗣經其調閱三重房地資料及法院調閱大同區房地資料後,始查悉被上訴人間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此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7年9月2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68055號函暨三重房地
100年重登字第34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08年
3月22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85435376號函暨三重房地之最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87004857號函暨大同區房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108年5月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87007065號函暨100年收件大同字第017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至43、67至90頁、本院簡上限閱卷第3至77頁)為證,並經查陳丁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並無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28日北院忠家108年科繼501字第1089358560號函、本院民市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4月25日桃院 祥家勇 108年度(行政)繼字第108042508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103、107、133頁)可證,且為被上訴人陳玉良、葉寶秀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
138頁),而被上訴人陳欣惠、陳志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查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17日調閱三重房地謄本一節,此有三重房地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43頁),且於本院依職權調閱大同區房地前開資料後,始知悉大同區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是上訴人於斯時始知悉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其嗣於107年9月
5日起訴、108年7月9日為訴之追加而行使撤銷權(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154頁),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合予敘明。
㈢、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且拋棄繼承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惟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陳丁財死亡後所留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一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0年
2月11日、同年月1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陳丁財之遺產中三重房地由被上訴人陳玉良繼承、大同區房地由被上訴人葉寶秀繼承,被上訴人陳玉良、葉寶秀即分別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此有上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可憑。則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志明於陳丁財死亡時,即與其餘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其後陳志明與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三重房地分由被上訴人陳玉良取得、大同區房地由被上訴人葉寶秀取得,乃將其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分歸由被上訴人陳玉良、葉寶秀取得,陳志明因而未分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㈣、再者,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又查,被上訴人陳志明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迄今仍有本金291,811元及利息未予清償,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陳志明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則被上訴人陳志明與其他被上訴人就陳丁財所留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陳玉良、葉寶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前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債務人陳志明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上訴人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陳玉良、葉寶秀所為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玉良、葉寶秀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陳志明之債權人,且被上訴人陳志明迄今仍有前開債務未予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陳丁財所留遺產中三重房地於100年2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陳玉良於100年2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大同區房地於100年2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葉寶秀於100年2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玉良、葉寶秀分別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三重房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上訴人就大同區房地部分為訴之追加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被繼承人陳丁財之遺產┌──┬──────────────────────────┐│編號│遺產│├──┼──────────────────────────┤│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3/1953)│├──┼──────────────────────────┤│2│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權利範圍:1/1)│├──┼──────────────────────────┤│3│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區○○街140、142、144、146、148、150地下一層│││,權利範圍7/1512)│├──┼──────────────────────────┤│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8)│├──┼──────────────────────────┤│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1/8)│├──┼──────────────────────────┤│6│臺北臺北橋郵局存款:新臺幣209,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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