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患有重度憂鬱症,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21日下午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122號)「乙○○○」內,將放在貨架上之寵物起士條25條及寵物罐頭
7個放入自己攜帶之皮包內藏匿,而竊取前開物品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秋雯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