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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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張智雄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智慧
被   告 呂 李梅芳
       李雪芳
       李文琦
       李碧惠
       李如依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訓騰
被   告  李原榮
       李訓傑
       李天賜
      黃 李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李黃玉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按附表一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
李黃玉枝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係基於被告李訓傑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被告李訓傑請求分割
被告公同共有之財產,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原榮、李訓傑、李天賜、 黃李阿美 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李訓傑有債權存在,並以之取得執行
名義持 向鈞院 聲請就被告李訓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而查
知被告李訓傑之被繼承人李黃玉枝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死
亡後,由被告十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告欲聲請執行被告李訓傑繼承之系爭遺產,然因系爭
遺產為公同共有,未經分割而無法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債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
地位代位被告李訓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原榮、李訓傑、李天賜、黃李阿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文琦
、李碧惠、 呂李梅芳 、李雪芳、李如依、李訓騰則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未分配,現金部分2,000元部分則已支出
作為喪葬費使用,繼承人一共有10位,故每人應繼份為10分
之1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李訓傑有債權,且被告李訓傑繼承系爭遺產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62號函、102
年度 司執光 字第62495號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被告李訓傑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495號執行卷宗等相關資料,核
對無誤,且為被告李文琦、李碧惠、呂李梅芳、李雪芳、李
如依、李訓騰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李原榮、李訓傑
、李天賜、黃李阿美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
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李訓傑對原告
負有債務,業如前述,其於被繼承人李黃玉枝死亡後,就系
爭遺產與其餘繼承人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亦為被告李文琦、
李碧惠、呂李梅芳、李雪芳、李如依、李訓騰不爭執之事實
,又被告李訓傑與其他九位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告李訓傑自
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
,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李訓傑確有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準此,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被告李
訓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㈢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
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
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4條規定,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被告李訓傑
及其他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渠等復
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或為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情形,前已述及,本院另審酌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各
繼承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亦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是原告代位被告李訓傑主
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妥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
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李訓傑請求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被告李訓
傑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
用之分擔,始屬妥當,故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李訓傑應分擔
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前權利範圍│總面積│分割後權利範圍│
├──┼────────────┼────────┼────┼───────┤
│一│桃園縣○○鄉○○○段楓樹│公同共有1分之1│275│被告各取得應有│
││坑小段218-1地號土地││平方公尺│部分10分之1│
├──┼────────────┼────────┼────┼───────┤
│二│桃園縣○○鄉○○○段楓樹│同上│113│被告各取得應有│
││坑小段13-100地號土地││平方公尺│部分10分之1│
├──┼────────────┼────────┼────┼───────┤
│三│桃園縣○○鄉○○○段楓樹│同上│22│被告各取得應有│
││坑小段13-127地號土地││平方公尺│部分10分之1│
├──┼────────────┼────────┼────┼───────┤
│四│桃園縣○○鄉○○○段楓樹│公同共有4800分之│5270│被告各取得應有│
││坑小段224地號土地│69│平方公尺│部分48000分之│
│││││69│
├──┼────────────┼────────┼────┼───────┤
│五│桃園縣○○鄉○○○段楓樹│公同共有24分之1│672│被告各取得應有│
││坑小段224-2地號土地││平方公尺│部分240之1│
├──┼────────────┼────────┼────┼───────┤
│六│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楓│公同共有1分之1│不明,未│被告各取得應有│
││樹村光華路1段202號之房││辦理保存│部分10分之1│
││屋││登記建物││
└──┴────────────┴────────┴────┴───────┘
附表二
┌──┬────┬─────┐
│稱謂│姓名│比例│
├──┼────┼─────┤
│被告│李訓騰│10分之1│
├──┼────┼─────┤
│被告│李文琦│10分之1│
├──┼────┼─────┤
│被告│李碧惠│10分之1│
├──┼────┼─────┤
│被告│李原榮│10分之1│
├──┼────┼─────┤
│被告│李如依│10分之1│
├──┼────┼─────┤
│被告│李天賜│10分之1│
├──┼────┼─────┤
│被告│黃李阿美│10分之1│
├──┼────┼─────┤
│被告│呂李梅芳│10分之1│
├──┼────┼─────┤
│被告│李雪芳│10分之1│
├──┼────┼─────┤
│原告│李訓傑│10分之1│
│代位│││
│之債│││
│務人│││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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