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75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執全字第4829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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