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建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利建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1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11月11日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200號裁定停止戒治,甫於8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2月1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所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度易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另案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湘園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公園,因另案通緝而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或取得時,亦無證據顯示有何程序規定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且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是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建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及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嗣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2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後,其不知戒絕,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所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度易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89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100年9月18日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1、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其顯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