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5
1號、第12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翊藍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翊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第50頁背面)。
二、查被告高翊藍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而本案被告所犯2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下述),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高翊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低收入戶,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年
1月23日新北市○○區○○0000號低收入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第12228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各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均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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