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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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15號及第1260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湖簡字第33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102年度審易字第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國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混合液體貳瓶(驗餘淨重玖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年2月2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2.被告孫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查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孫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PV之混合液體2瓶嗣後並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內含浴鹽(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成分之神仙水2瓶(總毛重30.68公克、總淨重13.88公克、驗餘淨重9.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洋(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成分之混合液體,就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部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混合液體2瓶(驗餘淨重9.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洋(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成分之部分,因無法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毀。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足徵包裝瓶上殘留之毒品與包裝瓶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另1瓶神仙水、行動電話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前者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及愷他命成分;後者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