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之「1年2月確定」應更正為「
1年2月確定,與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接續執行」;第25至27行之「於101年8月21凌晨0時5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應更正為「於101年8月18日或19日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25頁)。
二、核被告曾志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5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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