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勝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二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無修正後增定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所為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二罪)、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分別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15日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1月28日確定,被告於9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本件被告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5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