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3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吳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由(見本院民國10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吳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7,019元,尚非甚鉅,又嗣後業已賠償告訴人與其侵占數額相當之8,000元,衡情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償還積欠債務,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任職公司之代收貨款,造成告訴人碩峰快遞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碩峰快遞公司負責人 黃朝乾 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揭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報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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