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訴人 莊智翔 被上訴人 蕭惠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蕭惠云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路○○○○○號1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房租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房租損害,與前揭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有依附及牽連關係,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579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321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7,820元(見原審卷第13頁),尚欠50,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袁再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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