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振湖 上訴人即被告 黃維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振湖、黃維淦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協商時雖經同意,但並未完全出於被告等人之自由意志而完成協商,協商過程所提出之證據,完全不予查證,即為否定,所謂協商程序應聽取雙方之言詞再做判定,然檢察官沒有依此而行,顯然不合協商之事實,請撤銷原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審理等語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進行認罪協商之程序,因檢察官求處之刑度逾越6個月以上,法官並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由檢察官、被告2人進行協商程序,被告2人認罪並願意接受協商科刑,檢察官並據以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並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被告2人並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此有原審法院103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至111頁背面),原審乃依協商之結果,認被告莊振湖、黃維淦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被告莊振湖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472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維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208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被告2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且協商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又原審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前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上訴。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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