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軍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周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民國69年1月8日69年度南判字第2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陳周滇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空軍後勤司令部以69年度南判字第2號之確定判決,以其利用擔任八七一三部隊少校督察官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劉同田以為其可幫忙於M1116汽油彈殼議價售出案錯誤之認識,先後向劉同田收取車馬費及洋酒,並又夥同 黃有利 向劉同田要求交付新臺幣60萬元打點費未成,應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同條例第7條未遂之罪,有卷內上開判決可稽。今再審聲請人雖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示之再審事由,而提出再審狀及原判決之繕本,以聲請再審,但其就所主張本件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劉同田所填載之明細表係經偽造、變造,又所憑之證言即劉同田之證述亦屬虛偽,且承審法官明知上開議價售出案等係屬虛構,本件並無何公務可言,卻仍認其有貪污犯行,顯然構成刑法第125條之濫權處罰罪等情,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任何有關上開證物、證言已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虛偽,或參與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之相關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參照上開說明,所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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