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晨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晨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㈡依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之意旨,認聲請人係遭騙而寄交彰化、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聲請人所提供網路對話內容「你真的是遇到挺麻煩的事了,我只是不想讓妳覺得我是個沒腦袋的人,萬一不是你而真的是壞人,我就可是真的被騙走了」、「我想你應該不是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的人應該不會這麼閒還跟受害者聊這麼多」等可證明聲請人真的相信「 陳雲龍 」說的話,真的是被「陳雲龍」所騙。聲請人若真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怎敢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讓警察抓及上法院審判受罰,豈不合常理?本案除聲請人外,尚有一位陳姓小姐遭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戶,由此可知,詐騙集團利用愛情在網路上詐騙渴望婚姻女性的銀行帳戶來用,是他們慣用的犯罪手法。㈢法官認為詐騙集團為了確保不會發生犯罪所得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危險狀態,皆以收購、租用、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絕無向他人詐取存摺及提款卡做為人頭帳戶之用。然引自網路資料,蘋果日報人頭戶悲歌系列報導之2《暗夜哭聲》【2009年7月初, 葉毓蘭 的外甥女循報紙徵才廣告應徵司機工作,卻被騙取金融帳戶,後遭檢警以涉14起詐欺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外甥女四處求援碰壁,最後絕望向她求助。葉毓蘭撰文《外甥女的暗夜哭聲》投書本報。「她只錯在太容易相信別人,但絕非罪犯。」葉毓蘭說,外甥女入佛門進修多年,長期與世隔絕,去年重入社會,因此被詐騙集團所言須提供密碼以測試帳戶能否正常運作,才可獲得工作的說法蒙騙,但證詞不被檢警、法官採信,縱使事後該詐騙集團被偵破,也對騙取帳戶犯行坦承不諱,但至今僅11案不起訴,仍有3案尚待審理,帳戶未解凍,幾乎無法找工作。】證明現實生活中詐騙集團真的會用各種手段詐騙沒有警覺心民眾的帳戶來供犯罪用。㈣聲請人個性單純且容易相信別人,又有精神上的疾病憂鬱症以及強迫症,腦筋不好容易被他人洗腦、被愛情沖昏頭、被有心人欺騙。聲請人是無辜,絕無幫助詐欺的犯意,而是遭詐騙集團騙走帳戶,且那段時間公司一直加班很忙很累,聲請人在處於精神耗弱的狀態下,無法及時發現是場騙局,因未遇過這種詐騙手法才上當。聲請人雖有提供帳戶的過失,致帳戶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但沒有牟取受騙人錢財的犯意,以刑罰手段加以處罰,並不合理。綜上,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
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其聲請狀足稽。又本院上揭原確定判決書已業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亦有該案之送達回證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對本院上揭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既係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其合法聲請再審期間即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之日即103年11月21日之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算20日,亦即原應計至103年12月11日屆滿,惟因聲請人之住所在南投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6日。則依上述規定計算結果,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3年12月17日,而聲請人係於103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第1頁),顯已逾上開規定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駁回,上揭聲請再審意旨所為實體爭執事項,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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