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張瓊珠 相對人 葉坤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坤土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緣係相對人前對張○○、張○○、張○○、張○○、張○○等5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5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該案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後,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028號受理。嗣抗告人以其亦為上開事件標的物之共有人,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005,532元,進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0,699元,抗告人對該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爭執者為附著於土地上之建物,抗告人對系爭建物所附著之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是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準,乃原裁定竟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按即占有面積合計198.5㎡×公告現值20,179元/㎡=4,005,531.5元),自有未恰,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若系爭建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反之,若系爭建物之價值較低時,則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準。乃原法院未遑究明系爭建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之比較為何?即遽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且有必要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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