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4號聲請人 陳忠義 相對人 胡玲妃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2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忠義對相對人胡玲妃訴請離婚,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56號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於原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337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件聲請人訴請離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是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1,500元【計算式:4,500元×1/3=1,
500元】,故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4,500元(計算式:3,000+1,500=4,500),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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