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累犯,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已於97年7月4日辦理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後段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9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9分許,基於侵害居住自由之犯意,無故侵入甲○○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3住處大樓之樓梯間玄關,並坐電梯上到12樓,按甲○○住處之電鈴,表明想與甲○○復合,使甲○○大吃一驚,遂報警處理,乙○○始離去該大樓,惟在大樓外守候。待甲○○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拿衣櫃要到大樓外之人行道拆卸時,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推倒,再以手勒住甲○○之脖子,並強壓甲○○,導致甲○○受有胸壁挫傷、頸之挫傷、肘、前臂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下肢挫傷、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此際,甲○○隨手攜帶之皮包掉落地面,乙○○見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坐在旁邊哭泣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放置皮包內、與皮包一同掉落地面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及國際牌錄音機各1支,之後即逃逸無蹤。
(二)其後,甲○○打電話要求乙○○返還其所竊取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錄音機,乙○○遂於98年10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住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甲○○開門之際,徒手勒住甲○○之脖子,其後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人員 施燕樺 依約前來裝設監視器,查覺情況不對遂請同事報警,而甲○○、乙○○遂與施燕樺到1樓。然乙○○在警方到達之前,竟接續前述之傷害犯意,掐住甲○○脖子並將其摔到地上,致甲○○受有臉部擦傷、右肘擦傷、右膝紅、左腕擦傷、左手瘀青之傷害。適警方到場處理,即當場逮捕乙○○。
(三)乙○○又於9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基於侵害居住自由之犯意,無故侵入甲○○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住處,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架設在該處之監視器線路拆下、將硬碟予以毀損,致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待甲○○返回住處後,見乙○○站在屋內牆角,立即坐電梯逃離,而乙○○則在後追趕,經甲○○報警處理,乙○○始離去。惟於同日下午4時許,甲○○返回上開住處,原本欲洗衣服,然乙○○竟又另行起意,基於侵害居住自由之犯意,又無故侵入甲○○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住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胸壁陳舊性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右大腿內側瘀傷1X5公分、右膝內膝瘀傷5X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乙○○除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坦承不諱外,對其餘犯行則均矢口否認,辯稱:伊都只是和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及以手拉告訴人,是因她身體不好才跌倒,並沒有故意要打告訴人;且伊雖然把告訴人的行動電話、錄音機拿走,但是是為了幫告訴人送修,想找機會跟甲○○見面,且隔幾天修好後有還給告訴人,97年11月17日那天,伊進去告訴人家時告訴人尚未回來,後來告訴人回來,不知為何跑進去電梯裡面,伊就趕緊下樓追她,告訴人就喊搶劫、救命,後來伊就被2位陌生人壓住,當天伊並未毀損甲○○住處監視器的硬碟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目擊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職員施燕樺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於98年10月30日之傷害犯行明確,復有衛生署立臺中醫院98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98年度偵字第26389號卷第16頁)、同年10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同前卷第17頁)、同年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同前卷第18頁)、澄清綜合醫院98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98偵29704號卷第7頁)、硬碟損壞照片(98年度核退字第2330號卷第10頁)、新光保全公司函附監視器系統損壞狀況說明與檢修單(99年度偵緝字759號卷第29、30頁)、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受傷之照片、98年10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且均係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醫院驗傷,而傷勢亦均屬身體多處之挫擦傷,此顯非單純拉扯所致,且係被告故意為之無訛。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98年10月21日、同年月30日之2次傷害犯行,僅稱不是故意的(參本院99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第6頁),另亦坦承於98年11月17日當天,有與告訴人追逐及發生爭執之事實(參同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雖辯稱拿走告訴人之錄音機及行動電話,係要拿去送修,事後並已返還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只有把行動電話的套子還給伊,其餘都沒有返還等語,且告訴人之錄音機及行動電話並未損壞,被告又何以要拿去送修,且事先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足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乘機竊取告訴人之錄音機及行動電話無訛。又告訴人監視器之硬碟確有損壞,有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新光保全公司99年4月6日2010新保中區發文0015號函覆告訴人之監視系統檢修情形:「監視器系統經檢測後損壞狀況為:⑴監視器內部線路遺失;⑵監視器硬碟壞軌。」有該函附卷可稽(99年度偵緝字第758號卷第34頁)。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
伊當天進去時,知道告訴人家已經有裝監視器,而告訴人當天回來時,伊有拿1個袋子給她看,裡面有1把電線,不知道還有什麼其他東西,有跟她說錄影的東西不能用等語(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雖稱「不知道還有什麼其他東西」,惟於最後又稱「如果我要爬窗戶就不要破壞監視器,監視器硬碟也不用還她…」等語(同筆錄第9頁),足見該袋子內確有監視器的硬碟無訛。而被告上開所述,恰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所證及於本院所述發現監視器硬碟損壞之情節相符,亦與新光保全公司檢測告訴人監視器之結果相吻合,堪信被告確有損壞告訴人監視器之硬碟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係供各住戶出入通行,與大樓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均為上開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故侵入住宅之樓梯間或地下室,亦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自屬當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98年10月21日1次,98年11月17日2次)、3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98年10月21日、10月30日及11月17日各1次)、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98年10月21日)、1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98年11月17日)。被告乙○○與甲○○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後段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就被告於98年10月30日所犯之傷害犯行,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出於單一犯意,先後多次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包括一罪之傷害罪。被告前揭所犯3次無故侵入住宅罪、3次傷害罪、1次竊盜罪、1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對告訴人為多次違反家庭暴力之犯行(參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非但不知悔改,竟於甫出獄後未久,又為本案多次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見卷附之財團法人 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度偵緝字第759號卷第36頁),犯後僅坦承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