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492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訴訟代理人李和原被告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陽路口時,因起駛不慎及無照駕駛之過失,撞擊訴外人 陳勃學 騎乘、 黃介沅 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勃學受有「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下肢挫傷」及「門齒斷裂」等傷害,全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在案。因上開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原告業已賠償訴外人陳勃學新臺幣(下同)13,23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即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求償。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無照駕車肇事,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被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陳勃學於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詹貴賓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領款收據、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調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情形,原告於給付訴外人陳勃學保險金後,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自為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係適用小額程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