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志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就其中之罪,又重複聲請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檢察官聲請,由法院裁定與另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在案。乃檢察官竟就該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察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志暉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136號、102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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