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參張、簽單總表貳張、選號對照表貳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茂寅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簽單3張、簽單總表2張、選號對照表2張、計算機1臺(嘉義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9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對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期滿,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扣案之簽單3張、簽單總表2張、選號對照表2張、計算機1臺(嘉義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警卷第2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予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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