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36號聲請人 簡嘉宏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嘉宏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附1。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嘉宏坦承全部犯行,不會再犯或逃避案件之後續進行,且本案既已審結,希望可以具保回家陪伴父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直至為警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3月1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被告陳報有固定住所,斟酌全案犯罪情狀,且本案已於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訂於112年3月28日宣判等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後續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故命若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予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附1。但若被告未能於112年4月21日前,出具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