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沛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沛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沛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其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自112年3月9日收受後迄今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99頁)、受刑人所犯均屬同一性質之詐欺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
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年3月(3罪)②有期徒刑1年6月(5罪)③有期徒刑1年8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①110年1月16日(2次)110年1月24日(1次)②110年10月29日(3次)110年11月5日(2次)③110年10月25日(1次)110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2389號、110年度軍偵字第79號等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軍金上訴字第11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30日111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軍金上訴字第11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9日112年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3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