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楷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依憑被告羅楷文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員工余智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會勘記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共15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民國(下同)103年6月10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被害位置圖、照片共4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贓物保管明細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羅楷文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楷文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復以: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601號、81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86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遭竊之牛樟木自係森林之主產物,且被告羅楷文已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情,應無疑義。核被告羅楷文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羅楷文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且未能恪遵法令,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林地完整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樹材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法院認為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29公斤、山價新台幣5,625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原法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應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羅楷文就犯罪事實併科贓額3倍即新台幣1萬6,875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羅楷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用機具砍伐森林主產物,而是徒手拾獲牛樟殘材中的殘材,6小塊共29公斤;是徒手拿下山後,放至車上,對拾獲牛樟殘材6小塊的行為,坦承不諱;在犯後的態度及偵查過程,是極度配合,完全沒有推卸拾獲牛樟殘材6小塊的行為;被告本意將拾獲之牛樟6小塊殘材剞劂為小飾品僅供做為自己欣賞用,並非做為買賣之用途,況且被告法律知識未逮,不知此為竊取國家森林之物,為此懇請庭上念及被告對於法律的無知,能重新慎審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ꆼ本件犯行,業據被告羅楷文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第46頁);且被告羅楷文前於9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3年4月9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甫於103年5月23日撤銷羈押釋放,旋於翌(24)日再犯本案之罪,對於伊拾獲之牛樟殘材6塊,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自難諉為不知。其空言辯稱:被告本意將拾獲之牛樟6小塊殘材剞劂為小飾品僅供做為自己欣賞用,並非做為買賣之用途,且被告法律知識未逮,不知此為竊取國家森林之物等語,尚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ꆼ另上訴意旨辯稱:是徒手拿下山後,放至車上,對拾獲牛樟
殘材6小塊的行為,坦承不諱;在犯後的態度及偵查過程,是極度配合,完全沒有推卸拾獲牛樟殘材6小塊的行為,懇請庭上念及被告對於法律的無知,能重新慎審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則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ꆼ被告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