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楷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楷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羅楷文於103年4月9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甫於103年5月23日撤銷羈押釋放後之翌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3年5月24日22時許,至新竹縣○○鄉○○段○○○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31號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278
443、Y:0000000,編號1220號保安林)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殘材6塊,共29公斤,嗣於103年5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20線37.9公里處,為警查獲,並自LN-7096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牛樟木殘材6塊。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楷文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楷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員工 余智賢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會勘記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共15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6月10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被害位置圖、照片共4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贓物保管明細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羅楷文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楷文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601號、81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86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遭竊之牛樟木自係森林之主產物,且被告羅楷文已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情,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羅楷文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羅楷文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且未能恪遵法令,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林地完整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樹材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為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29公斤、山價5,625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應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羅楷文就犯罪事實併科贓額3倍即1萬6,875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本案被告所用以載運森林主產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並非被告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