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湯順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旗監違字第裁85-VP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湯順雄(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16時38分許,在台一線北上430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11公里」違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於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101年3月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經測得時速為81公里,惟目前取締違規超速有時速10公里之「寬限值」,而且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有正負1公里/小時之誤差值存在,因此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時速81公里,扣除前開「寬限值」時速10公里、儀器時速1公里之誤差值,應無違規而不應處罰;再者,該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之檢驗合格是否在有效期限內,另交通警察於台一線北上430公里處是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語,又本件舉發照片依30度之斜角拍攝,車後景物應會全部攝入,比對異議人自行至該處所拍攝照片不符,舉發照片恐係合成云云,故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設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2
月17日16時38分許,在台一線北上430公里處,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經警方設置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8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3月30日旗監違字第裁85-VP0000000號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31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7頁、第1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為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之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於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輕微之交通違規事件容有一定限度之決定舉發與否裁量權,並以勸導之方式代替舉發輕微之交通違規,以達該條例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之目的,然究難以此即謂法定處罰標準以上、「寬限值」以下之行為,非屬交通違規行為(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寬限值」之執行標準,確實可能造成民眾誤認超過「寬限值」之行為方屬違規行為,實則正確的認知應是未逾「寬限值」之行為是執行機關,得本於裁量其權限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之違規行為,而超過法定處罰標準以上、「寬限值」以下之行為,則是法定應予舉發之違規行為),況觀諸該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違規事實,益徵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係在非逕行舉發之情形方有其適用,本件係異議人違規後遭逕行舉發,尚無該處理細則第12條之適用,更不得以扣除度量衡器誤差值後之數值係在「寬限值」內,而據為本身無違規行為之抗辯,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請求免罰,尚屬無據。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
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蔡金國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該路段為戰備跑道,不能設置固定式警告標示牌,因此伊於該路段號誌桿前綁置非固定式警告標示牌,伊於執行交通違規舉發時,均有依規定設置非固定式警告標示牌,且伊均有照像存檔,執行完畢後就撤除該非固定式警告標示牌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另觀之證人蔡金國提出之上開警告標示牌採證照片顯示,本件確實於省道台一線號誌桿處,設置有非固定式「前有違規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且該照片係拍攝於本件舉發當日即101年12月17日14時35分,早於異議人違規之同日16時38分許,此有證人蔡金國提出之現場警告標示牌照片1張(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稽,顯見本件異議人於行經該處前,舉發單位即已設置警告標示無訛;再者,異議人固辯以本件舉發照片車後景物不同而有合成之虞乙節,經檢視證人蔡金國提出之當日舉發照片相互勾稽,顯示自案號009801至009809號之採證照片車後景物均相符,此有前開照片16張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4至57頁),且經與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相互比對車後景物亦相符,又前開照片自案號009801至009810(即本件採證照片),係藉由上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機連續拍攝並無間斷,復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舉發單位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況且本案為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單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入罰之理,異議人空言臆測採證照片係合成,又質疑舉發單位無設置警告標示,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稱,其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又衡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是本件舉發地點前有無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告知駕駛人,異議人均不得據此解免罰責,附此敘明。
㈣異議人另辯稱:本件舉發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非固定式雷射測
速器是否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云云。查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型號為RS-Pro)於99年12月16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合格單號碼為「MOGB0000000」,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超速違規遭舉發時(即100年12月17日),該雷射測速儀器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無疑,則異議人質疑該雷射測速器是否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云云,委無足採。又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準確性當無疑義,足認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又科學儀器採證向為刑事犯罪所廣用之證據資料,因科學儀器所取得的資料,較人為取證資料來得客觀公正,茲交通單位為便利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以科學儀器進行採證,除可加強證明力外,並可避免相當時日後舉證之困難,且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使用科學儀器採證所得之證據資料,並無適法性之疑義,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均明文規定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等情,更足以說明科學儀器在交通違規事件上的重要性,再予敘明。
㈤基上,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一般道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