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己○○
之二乙○○○
八號丁○○
四號五樓丙○○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己○○、乙○○○、丁○○、丙○○、戊○○、庚○○為 陳燕清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本院查明己○○、乙○○○、丁○○、丙○○、戊○○、庚○○為被繼承人陳燕清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