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3月31日凌晨1時40分許,搭乘友人甲○○(另由本院審理中)所騎乘之機車外出,因甲○○提議行竊,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無人居住之自助餐店,由丙○○負責在門外把風,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剪刀
3把,先徒手拉開該自助餐店未上鎖之鐵捲門,再持其上開剪刀毀壞該店附著於大門之喇叭鎖入內,並撬壞抽屜之鎖頭(毀損抽屜鎖頭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上開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得手,嗣經鄰居 曾柏勝 發現行竊過程而報案,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在外把風之丙○○,甲○○則見狀趁隙逃逸,警方當場扣得前開甲○○所有用以竊盜之剪刀3把,及其逃離現場時所掉落竊得之現金1,315元(業經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目擊證人曾柏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及剪刀3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及鐵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係毀壞門扇,至於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亦應認係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故事實欄所載之自助餐店大門,則屬本款所稱之門扇,倘毀壞構成門之1部如喇叭鎖頭,則謂毀壞門扇。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與甲○○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甲○○持剪刀破壞大門門鎖,而該破壞大門門鎖之行為,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要件,已如前述,又該剪刀既能破壞門鎖,顯見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有照片附卷可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是而被告上述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甲○○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考量被告年僅19歲,竟因友人甲○○提議,即於夜間
共同前往自助餐店行竊,由甲○○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3,500元,經告訴人領回1,315元,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告處於把風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公訴人亦以被害人損失、被告年識及犯罪情節等衡量,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剪刀3把,為共犯甲○○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明確,依責任共同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公訴意旨指被告進入乙○○所經營之上開自助餐店之事
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事實部分,為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