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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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曾郁智律師
陳淑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伍年柒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乙○○、甲○○2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4年10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95年1月3日、95年3月1日及95年5月2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5年1月3日、95年3月1日、及95年5月2日依序裁定被告2人自95年1月5日、95年3月5日、及95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業已於95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因認本院前以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已不存在,是本院於95年6月14日裁定被告2人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因上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依然存在,被告2人羈押之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又被告
2人並於95年6月9日均判處無期徒刑,並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及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均褫奪公權終身。
二、按被告乙○○於95年6月26日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2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本案卷宗及證物尚在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靜茹
法官楊博欽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