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本身並未具有身心障礙資格,詎其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3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掛號看診並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乙○○明知甲○○不符法定「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之肢體障礙標準,竟未根據身心障礙等級為詳實鑑定,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診斷記載欄上,各登載不實之殘障情形,且於鑑定結果之「符合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障礙類別」項下之「中度」項、「不需重新鑑定」項、「肢體障礙」項為不實之勾選後,再由不知情之護理人員加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書專用」章,而以該醫院名義函送各該縣市政府社政主管機關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之正確性。嗣甲○○於收到身心障礙手冊後,於93年3月間向雲林縣政府社政主管機關申請每月4,000元之生活補助金,使該社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致其因而分別獲得總計96,000元之生活補助金。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罪中心、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步執行搜索並移送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乙○○之供述。
(三)竹山秀傳醫院病歷。
(四)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五)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障礙鑑定記錄單。
(六)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函文。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
(一)被告甲○○以前開不實之殘障手冊詐領補助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持向前開縣市政府之社政機關申請殘障手冊,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
(三)被告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係利用不知情之護理人員以該醫院名義函送與相關縣市政府之社政單位而為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甲○○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有業務身分之乙○○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六)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88號、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是就常業犯之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查本件被告甲○○供稱:係為了自己的利益去辦理本身之殘障手冊(見本院94年5月2日審理筆錄),又其向社政機關申請生活補助金,每月僅4,000元,所詐得之款項尚非至鉅,難認被告詐騙之行為,已足恃以維生,而為生活之職業,自難成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顯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檢察一體原則,爰不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故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僅為一時貪念,竟利用不實之殘障鑑定,向國家社政機關詐取生活補助金,其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分期償還所取得之生活補助金,有前開虎尾鎮公所函文1紙可憑,足見已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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