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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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尹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尹嫻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乳癌,難有體力得以負荷之工作,致現無業。仰賴配偶每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500元扶養費用,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69,499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9號),因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已無力負擔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更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5年7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未到場致債務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19、8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金額分別為63,865元、337,676元,金融機構債權額合計為401,541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0-72、73-74頁);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648,782元(見本院卷第20-24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050,323元(計算式:401,541元+1,648,782元=2,050,323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第80頁,下稱北院消債清卷);收入部分,聲請人表示現因罹癌而無工作,生活仰賴配偶每月給付扶養費7,500元為生,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所得收入切結書存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6、62頁;本院卷第13頁),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所陳堪可採信。故本院以7,5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606元(包括:交通費
600元、衣服費800元、電話費680元、日用雜支費200元、醫療費3,743元、保險費2,500元、稅金支出83元、膳食費5,000元、保健食品2,000元)。然其中膳食費5,000元、保健食品2,000元部分,經聲請人表示上開支出費用均由配偶供給,自不予列入,則剔除後之必要支出應為8,606元。又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母親扶養費10,000元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現年77歲(00年生),現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28元外,並無工作,生活須仰賴聲請人扶養等語,並提出其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民年金入帳存摺影本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7、61頁;本院卷第15頁),查其母親名下並無財產,現僅有國民年金收入3,628元,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表示與另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分別支出10,000元、3,000至5,000元不等,本院衡諸一般年長者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試以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標準,於扣除領有國民年金3,
628元後,由2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核估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金額為5,032元【計算式:(13,692元-3,628)2人=5,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仰賴配偶扶養始得支應生活必要開支,足議其扶養能力應較其他扶養義務人低,聲請人所提列母親每月扶養費應以3,000元列計,超出部分,不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1,606元(生活必要費用費8,606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11,606元)。
㈤核聲請人現每月仰賴配偶扶養費用約為7,500元,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7,500元-11,606=-4,106元),況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現為2,050,323元,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價值準備金為13,815元,亦無一次性清償之可能。再者,聲請人實無工作收入,若非仰賴家庭系統予以援助或另向他人籌資,將不足以支應一成年人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是以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件業於106年8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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