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鄒培樑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6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民國104年1月5日誹謗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戊○○前係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戶,與同棟公寓4樓住戶甲○○因住處音量問題而有紛爭,雙方於民國104年1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該棟公寓5樓戊○○住家門口處發生爭執,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甲○○名譽之未必故意,於其與甲○○發生爭執之際,於該棟公寓4樓至5樓樓梯間稱:「你媽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等語,使人產生甲○○之母親曾告知戊○○表示甲○○有憂鬱症等聯想,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 張麗華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丙○○、張麗華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丙○○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並未要求與證人張麗華對質詰問),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丙○○、張麗華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丙○○、張麗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執時陳稱:「你媽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是跟甲○○說話,且當時係深夜,伊在樓梯間所述並非「公然」,且甲○○之母曾向伊母親稱甲○○有憂鬱症,並非不實指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曾於104年1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與甲○○
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陳稱:「你媽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
0頁),復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37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於104年1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陳稱:「你媽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等語,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陳稱:「你媽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等語之地點,
究係在被告住處內,抑或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及5樓之樓梯間內乙節: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從樓上下來拿手
機一直拍伊,而且很靠近,伊就說「你拍個屁阿」,他就邊拍邊說「妳媽媽告訴我妳有憂鬱症」,然後伊就一直反駁他,但他在我家門口就一直靠近我,伊就回家,他才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核與現場錄音譯文中錄音時間4分56秒許告訴人陳稱:「拍!拍個屁啊拍!」等語,於錄音時間5分許陳稱:「你憑什麼拍我?」等語相符,有104年1月4日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參以現場錄音時間4分56秒許,告訴人陳稱:「你拍個屁」時,顯示有「扣、扣」的聲音,應係告訴人開始移動之聲音,有本院106年6月28日、106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足認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陳稱「你媽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時,說話之地點應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及5樓之樓梯間,又該樓梯間係屬住戶得自由出入之處,且樓梯間之爭執極可能為該棟住戶所聽聞,被告於該樓梯間所為之陳述自屬「公然」之陳述,並非僅係對告訴人所為言論。
⒉至被告與辯護人辯稱:伊說話時的地點係在家中,並提出
證人丁○○之證述為據。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4日約晚間11時30分許,伊在被告家,當時伊拿電腦請被告修,告訴人來大吵大鬧,被告去開門,並站在門內回應,伊沒有一直看,伊每隔一兩分鐘探頭看一次,被告當時沒有拿手機,也沒有拍照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0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丁○○並未持續不斷觀看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情形,而係每隔一至二分鐘後方探頭察看,是被告於其與告訴人爭執期間,是否有至樓梯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證人丁○○未必有所察覺,況證人丁○○稱當時被告並未手持手機,亦與前開錄音譯文不合,再輔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爭執,本案並非渠等唯一之爭吵情形,是證人丁○○是否確係於104年1月4日案發時在場,仍有不明,亦不排除證人丁○○有記憶錯誤等情,是證人丁○○之證述,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應以告訴人之證述及104年1月4日現場錄音譯文
為據,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及5樓之樓梯間陳稱:「你媽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等語。
㈢就被告所稱「你媽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等語,是否係不實陳述及構成誹謗乙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張麗華於偵查中證稱:104年2月被告
有到伊兒子住處樓下找伊,跟伊說其係伊女兒住處的5樓住戶,說伊女兒一直亂他,伊沒有跟被告說伊女兒有憂鬱症,係被告跟伊說伊女兒有憂鬱症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有憂鬱症的部分,係告訴人的母親告訴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則實際上並無「告訴人之母張麗華向被告說告訴人有憂鬱症」等情,則被告陳稱:「你媽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等語,應已構成不實指述。
⒉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被告陳稱「你媽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等語,足以使人產生告訴人之母曾告知被告「告訴人有憂鬱症」等聯想,使社會大眾認為告訴人有精神上疾病並遭確診,並經其母證實,此有貶抑告訴人個人社會評價之意甚明。故而,被告所陳述之此等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再輔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棟公寓之5樓被告住家門口、5樓
樓梯間及4樓至5樓樓梯間發生爭執,因告訴人情緒較為激動,於雙方爭執之始即造成極大之音量,而渠等爭吵之時間係晚間11時20分許,衡情大多數人均已返家,對於家門外樓梯間發生巨大聲響之爭執,勢必予以關注,被告於4樓至5樓樓梯間所為之陳述,應可預見將引起鄰居之關注與聆聽,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竟趁機羅織不實言論並故意陳稱:「你媽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等語,應有誹謗之故意,且其所為自可能使聽聞者產生告訴人之母親曾告知被告並證實告訴人有憂鬱症等聯想,並非僅係單純對告訴人為陳述,是被告所為應構成誹謗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就被告陳稱:「神經病」、「不實指控甲○○前涉嫌非法入侵」部分,應分別論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詳如理由欄參、肆),原審就此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應屬有誤,被告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居住問題而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在爭執之際,於住處樓梯間陳稱:「你媽媽跟我說你有憂鬱症」等語,被告羅織此部分事實,足使鄰居因之認定告訴人之母曾向被告證實告訴人有憂鬱症乙節,實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係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戶,與同棟公寓4樓住戶甲○○於104年1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該棟公寓4樓通往5樓之樓梯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對甲○○辱稱:「神經病」之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案發時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104年1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之部分爭執
內容如下:「被告:是妳叫警察來騷擾我的唷。
告訴人:我家客廳在滴水你還用。我不叫警察我叫誰啊?被告:誰,我是有招惹妳嗎?妳去叫警察神經病。」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頁),又本院勘驗案發10
4年1月4日之錄音光碟,告訴人於斯時至被告住處敲門,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情緒較為激動,時而大吼,而被告陳述「妳去叫警察神經病」時,就聲音聽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地點並無移動現象,被告之音量與其前陳述之音量亦屬一致,並無特別大聲之情形,有本院106年6月28日、106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足認雙方於斯時確有發生爭執,且被告面臨他人於夜間敲門,且告訴人情緒激動、時而大吼,被告之聲音較告訴人明顯為小,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僅以與先前與告訴人對話時一般音量陳稱「妳去叫警察神經病」等語,並無特別大聲吼叫之情形,應僅係其一時情緒發洩,尚難認其有故意使人聽聞並故意散佈於眾之意。衡以一般人如遇他人深夜至家中敲門,於其家門口發生爭執,因一時氣憤,於爭執時陳稱「妳去叫警察神經病」,極有可能僅係情緒激動,口頭隨意陳稱,並無宣告周知之意,是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何侮辱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誹謗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4年1月5日凌晨2時許,被告、告訴人雙方又於上開處所發生爭執,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不實指控告訴人前涉嫌非法入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同棟公寓3樓住戶丙○○之證述、案發時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警察面講講此事,並無誹謗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月5日凌晨2時許,告訴人報警並與員警至
被告5樓住處門口,被告與告訴人向員警陳述雙方之爭執,斯時之部分錄音譯文如下:「員警:你們又在各說各話。告訴人:就是這樣子,我有去過你家。我不是沒去過你家。被告:妳有去過我家?告訴人:你上次浴缸破掉的時候,我叫水電工。
被告:我跟妳講,妳上次去那算是非法入侵,因為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爬到…」等語,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頁),該譯文內容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說的非法入侵,係指告訴人前幾
天進來伊家看漏水的事情,伊只有要給丙○○進來,因為丙○○是社區主委,伊沒有允許告訴人進入,告訴人自己進入後伊只是因為鄰里和諧沒有把告訴人趕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丙○○於偵查時證稱:
5樓的庭院是被告私有的,但被告有做一個旋轉梯從6樓天台到他5樓的庭院,伊忘記進入被告陽台時有沒有工人一起去,當時伊和告訴人係直接從6樓走下去,下去時被告有看到伊等,有跟伊等打招呼等語(見他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進入被告陽台看漏水前,沒有問被告是不是任何人都可自由進出,當時應該是告訴人、一個防水師傅和伊,三個人一起下去,當時防水師傅叫伊和告訴人帶他去看,當時伊就跟著去了,伊去被告家中陽台察看前,並沒有先和被告聯絡,也沒有跟被告說要看漏水的問題,伊下去看時沒有注意到被告,後來才發現被告在家中,被告有跟伊說希望以後不要帶告訴人一起去看,但何時說的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3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該5樓陽台區域為被告私有領域,告訴人進入該區域時,並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被告見聞告訴人至該區域後,亦未明確表示其同意告訴人至該處,是被告主觀上自可能認知告訴人係非法進入其住處之陽台,此部分確有可能有相關之法律爭執,是被告就此部分為陳述,並非全無所本,自難認其係憑空羅織不實事項。
㈢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在員警面前爭執渠等之糾紛,雙方就告
訴人是否進入被告家中,及是否係「非法入侵」乙節發生爭執,衡以一般人如遇相關違法爭執,而在員警面前陳述兩造之糾紛,亦與社會常情相符,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誹謗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誹謗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被訴104年1月5日誹謗部分,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就此部分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就被告被訴104年1月5日誹謗部分,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有罪部分不得上訴;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