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8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拿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白金藍寶石戒指壹枚、K金鑽戒壹枚及白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志良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車牌號碼「537-LZR」號(起訴書誤載為「537-LZB」)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簽字筆塗改之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587-LZB」號(起訴書誤載為「587-LZR」)。嗣隨即騎乘懸掛上開變造後之車牌號碼「587-LZB」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屏東縣○○鄉○○路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見 李合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籃放置有手拿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尾隨並接近李合香,在行經新中路與信興巷交岔路口時,乘李合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合香放置在機車前車籃之手拿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郵局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老人乘車卡、行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1張、存摺1本、印鑑1個、白金藍寶石戒指1枚(價值約3萬5,000元)、K金鑽戒1枚(價值約3萬6,000元)及白金項鍊1條得手,隨即騎車逃逸。嗣李合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2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合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05年10月
7日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
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25年上字第609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載有明文,是核其性質,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查本件被告係以黑色簽字筆塗改之方式變造上開車牌後,騎乘上開機車乘被害人李合香不及防備之際,以不法腕力自被害人所騎乘上揭機車前車籃掠取手拿包1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追加上開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變造上揭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96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③),上開①②③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而變造車牌號碼,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再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臨時起意,在白天騎乘機車搶奪女子皮包,其所為之犯罪手法,除造成被害人相當程度之驚恐,亦影響社會治安,又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537-LZR」號車牌,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搶奪未扣案之手拿包1個、現金1,800元、白金藍寶石戒指
1枚、K金鑽戒1枚及白金項鍊1條,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搶奪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老人乘車卡、行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1張、存摺1本、印鑑1個等物品,考量上開物品均屬被害人個人專屬用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