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08號原告PhoneWorldLLC法定代理人DieterK.Schulz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 律師被告席賽爾商GlobalConsultantandServiceCo.,
Ltd.安圭拉商ContractManagementCo.,Ltd.席賽爾商ManagementFinanceCo.,Ltd.安圭拉商ManagementLogisticCo.,Ltd.席賽爾商New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
Ltd.共同法定代理人兼被告 陳賢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楊靜榆 律師被告TropicalContractCo.,Ltd兼法定代理人 林祖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第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暨其法定代理人均為瑞士籍人,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且原告係主張被告均係在我國境內藉OBU帳戶幫助國際詐欺集團洗錢,其乃因受詐欺方將金錢匯入被告名下OBU帳戶,爰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外國人因侵權行為涉訟之涉外民事案件,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當事人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訴訟標的不在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列,否則其訴即難謂為合法,此觀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伊係瑞士電信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遭網路上自稱伊拉克政府石油部門工程計畫主持人之國際犯罪集團成員KazeemOmar詐騙,誤信其所佯稱有一合約總額美金(下同)12,500,000元(後又提高至22,750,000元)之伊拉克油管鋪設工程,可從中獲取相當合約總額25%之龐大利潤,而簽署虛偽之相關工程合約;KazeemOmar並以上開工程完成後向伊拉克政府請款前,需先繳交稅金、法律費用或規費等為名目,經由另一名自稱為伊拉克政府財務顧問之國際犯罪集團成員MosesAluci指示伊透過瑞士信貸銀行(CreditSuisse)陸續將款項匯至其所稱之伊拉克政府海外帳戶,其中包括如附表所示被告席賽爾商GlobalConsultantandServiceCo.,Ltd.、安圭拉商ContractManagementCo.,Lt
d.、席賽爾商ManagementFinanceCo.,Ltd.、安圭拉商Ma-nagementLogisticCo.,Ltd.、席賽爾商NewInternation
alInvestmentCo.,Ltd.等5家境外公司(均由被告陳賢峰擔任法定代理人,下合稱被告陳賢峰之境外公司)及被告TropicalContractCo.,Ltd境外公司(由被告林祖佑擔任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林祖佑之境外公司)在臺所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自98年起至100年止共25筆匯款,金額總計達4,163,696元(實係自97年12月起至100年止共27筆匯款,金額總計達4,241,001元,其中2筆17,305元、60,000元之款項因單據遺失,並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本件請求)。惟因伊所匯款項已接近預期利潤金額,財務狀況無法負荷,經金融界友人提醒有詐,伊始遠渡至臺灣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上情,嗣KazeemOmar、MosesAluci等人旋即失聯,伊拉克大使館亦證實KazeemOmar所提供與伊之護照係偽造。又被告陳賢峰、林祖佑與伊素不相識,從未有何商業或其他往來,卻逕以系爭OBU帳戶無故收受來自伊之鉅額匯款,復於收款後藉旋輾轉匯至自己或他人帳戶以逃避追查之手法洗錢,更否認該等款項為伊所有,謊稱係由 渠等 自奈及利亞匯回臺灣之三角貿易貨款。足見伊確係受國際犯罪集團詐騙,方將鉅款匯入被告陳賢峰之境外公司、被告林祖佑之境外公司所提供與該詐騙集團之系爭OBU帳戶,且就兩造間有收受款項及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在給付與收受利益間,具有損益變動之直接關聯性,且被告所提商業發票、匯兌收據、存款單及奈及利亞法院在其上所蓋之認證章等,均屬虛偽,無法證明其受領款項有正當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97條第2項規定,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渠等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3,6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㈠被告陳賢峰暨其所代表之境外公司即被告席賽爾商Global
ConsultantandServiceCo.,Ltd.、安圭拉商ContractManagementCo.,Ltd.、席賽爾商ManagementFinanceCo.,Ltd.、安圭拉商ManagementLogisticCo.,Ltd.、席賽爾商New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Ltd.以:原告迄今所提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及匯款資料,除係私文書影本,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尚有疑義外,亦無法具體證明原告受KazeemOmar、MosesAluci等人詐欺一事為真;且原告並未提出於我國或他國有向其等為刑事訴追或民事請求之證據,即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國際詐騙集團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實則,伊與原告及其所稱之KazeemOmar、MosesAluci等人並不相識,且自92年起即在奈及利亞經商,因該國長期實施外匯管制政策,美金供應量極為不足,加以透過銀行匯出之手續費高居不下,款項匯出時間亦遙遙無期,故循當地臺商普遍做法,先將所得貨款委由訴外人即名為HusseinHammoud之男子透過Topmost匯兌機構(即BDC)匯至伊所設境外公司(即被告陳賢峰之境外公司)在臺之OBU帳戶,待伊確認該等帳戶收到款項,匯兌機構並開立已匯款至上開帳戶、實際匯入美金金額及所收取奈拉(即奈及利亞貨幣)金額之憑證與HusseinHammoud後,方依HusseinHammoud所決定之奈拉金額存入其所設立之AmandaTrandingandContractingCo.,
Ltd.銀行帳戶(即FidelityBankPlc銀行帳戶),或連同手邊之美金現鈔一併給付與HusseinHammoud,且取得BDC、FidelityBankPlc銀行所開立經奈及利亞法院公證之相關憑證。故伊以民間匯兌機構從事匯款業務,將所得貨款匯回境外公司在臺之OBU帳戶,應難認有何涉犯詐欺或洗錢之侵權行為,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審認綦詳。是原告雖主張伊係因詐欺而取得款項,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伊返還所受利益,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伊無詐欺或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曾就伊應回復之損害為判斷,足認原告尚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矧且,系爭OBU帳戶之所以取得款項,乃如前所述,為伊在奈及利亞經商所得貨款,並委由HusseinHammoud自當地之民間匯兌機構BDC匯出,且該等款項後續均給付與上游廠商,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又未於主張發現詐欺後1年內撤銷其匯款行為,其所為匯款行為仍然有效,復未具體舉證證明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指摘伊取得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要乏所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祖佑暨其所代表之境外公司即TropicalContractCo
.,Ltd.以:伊在奈及利亞僅係單純從事貿易經商,並經由合夥之訴外人 畢學理 將貿易經商所得款項自奈及利亞透過匯款系統匯回臺灣後,再支付上游廠商,故原告所稱款項全為貨款,伊完全不認識原告或任何伊拉克人員。又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一審判決即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並未提及伊與其他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就詐欺罪名判決伊無罪;而刑事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更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判決伊無罪,是伊確非原告所提刑事訴訟之犯罪行為人、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人。另告訴人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原告身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必以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主,若為民法侵權行為以外之請求權(如同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其他契約上之請求權等),即非適法。準此,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民法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與另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之合併,惟其所主張為請求權基礎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非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揆之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併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要旨),應認其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主張關於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案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判程序並業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被告陳賢峰、林祖佑之境外公司在臺所設系爭OBU帳戶┌───────────────────────────────────────────────────┐│被告陳賢峰之境外公司部分│├─────────────────────────┬─────────────────────────┤│名稱│所設帳戶│├─────────────────────────┼─────────────────────────┤│被告席賽爾商GlobalConsultantandServiceCo.,Ltd.│遠東商業銀行國外部第00000000000000號│├─────────────────────────┼─────────────────────────┤│被告安圭拉商ContractManagementCo.,Ltd.│玉山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被告席賽爾商ManagementFinanceCo.,Ltd.│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告安圭拉商ManagementLogisticCo.,Ltd.│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席賽爾商New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Ltd.│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告林祖佑之境外公司部分│├─────────────────────────┬─────────────────────────┤│名稱│所設帳戶│├─────────────────────────┼─────────────────────────┤│被告TropicalContractCo.,Ltd│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