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原告湯蕾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柏丞 等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但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受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依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29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6年7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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