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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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27號聲請人 王麗雯 相對人 林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須聲請人陳報鑑定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前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由同居人收受送達),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坤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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