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被 告 陳麗芝 即 天麗 自助餐
被 告 潘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零叁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振順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補充
:本件借款已視為到期,存款已經圈存,被告在之後的還款
無法入帳。被告潘振順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陳
麗芝即天麗自助餐則以:我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由潘振順當連帶保證人沒錯,我在103年4、5月份都
有還款,5月份還了2萬元,我是把款項匯到我的戶頭裡面,
由我的戶頭轉帳過去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而陳麗芝即天麗自助餐對此並不爭
執,潘振順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據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