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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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霆選任辯護人徐立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楊詠翔
林銘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肆支沒收。
楊詠翔、林銘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木棍肆支沒收。
事實
一、陳瑞霆與楊詠翔為表兄弟,與林銘尉係朋友,緣陳瑞霆之母 陳心慧 於民國104年6月3日晚間6時10分許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306號房。陳瑞霆乃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詠翔及林銘尉前往探訪,但遭旅館接待處之服務員 何玟君 、經理 林振宇 阻攔,告知因同行訪客人數過多、已逾房間人數限制,可由陳心慧改訂多人房,或由訪客逐一輪流入房探訪,或一行人改至旅館會客室聊天,但礙難通融陳瑞霆、楊詠翔及林銘尉三人同時入房。雙方溝通未果,陳瑞霆、楊詠翔、林銘尉除以三字經辱罵表示不滿外(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57至58分許,分別手持木棍下車,聚集至旅館接待處前,同時以木棍敲擊地面發出聲響,並向何玟君、林振宇恫稱「你們是沒被砸過店嗎?(臺語)」等語,作勢要傷人砸店,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何玟君、林振宇,致何玟君、林振宇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木棍4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宇、何玟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瑞霆、楊詠翔、林銘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霆、楊詠翔、林銘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71頁、第74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玟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陳心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共1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72號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第58至64頁、第100頁),足認被告陳瑞霆、楊詠翔、林銘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瑞霆、楊詠翔、林銘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緩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陳瑞霆、楊詠翔、林銘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林振宇、何玟君,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霆、楊詠翔、林銘
尉均年輕氣盛,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共同持木棍恐嚇他人,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均不足取;兼衡被告陳瑞霆泰雅族山地原住民身分、高職肄業、未婚、自陳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有中度心理社會及情緒之身心障礙、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被告楊詠翔高中肄業、未婚、自陳於工地工作、日薪約1千元、尚有胞妹需其扶養;被告林銘尉大學肄業、未婚、自陳在市場擺攤、月薪約2萬5千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各自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本案係由被告陳瑞霆率先持木棍下車所引起,此經被告陳瑞霆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其犯罪情節應較其餘被告楊詠翔、林銘尉略重, 暨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振宇及何玟君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楊詠翔、林銘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乙節,此有被告楊詠翔、林銘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復與告訴人林振宇、何玟君成立和解,告訴人等均表願意原諒,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衡酌上情,念被告楊詠翔、林銘尉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楊詠翔、林銘尉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楊詠翔、林銘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被告陳瑞霆前因犯強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妨礙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審原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被告陳瑞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陳瑞霆於本案判決前,均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自礙難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木棍4支,係被告陳瑞霆所有供其與被告楊詠翔、林
銘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瑞霆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警方雖在上開自小客車上另扣得電擊槍1支、信號彈1個、小刀1支及西瓜刀1支,然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又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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