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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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告映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智福 被告 黃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映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映美公司)邀同被告黃智福、黃智強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2年7月30日、104年7月7日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及保證書,向伊分別貸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各至105年1月31日、106年7月8日止,借款利息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固定年利率4.85%、
4.98%,應按月償付本息,且依前揭契約第7條約定,映美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各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計算違約金。詎映美公司借款後,未按期攤還本息,是依前開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而黃智福、黃智強既為上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映美公司基於該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催告書暨郵政回執各1份在卷為憑(分見院卷第9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4,16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編│求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原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年息)││││││││├─┼──────┼──────┼────┼────────────┤│一│702,139元│自104年10月│4.85%│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日止││者,按原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二│2,641,104元│自104年10月│4.98%│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日止││者,按原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