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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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水金與 陳春有 為夫妻關係(案發後已離婚),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2人素來不睦,且分居已久。陳水金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5時40分許,至陳春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1樓大門外,隔著落地玻璃門與站在屋內玻璃門旁之陳春有對話,要求進入屋內,遭陳春有拒絕,陳水金氣憤之下,雖可預見以腳踢踹該玻璃門,可能造成玻璃碎裂,傷及在門邊之陳春有,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腳猛力踢踹該玻璃門,導致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玻璃碎片噴濺至陳春有臉上,使陳春有受有右側臉部5×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春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陳水金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院二卷第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有(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22至28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 陳奕全 (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22至28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3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2張(見警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見偵卷第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3至38頁)、案發時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勘驗筆錄(見院二卷第14至1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夫妻關係,業如前述,其2人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所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獨立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僅以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夫妻關係,素來不睦,且分居已久,案發時僅為進入屋內拿取物品,遭告訴人拒絕,竟以腳猛力踢踹該玻璃門,導致玻璃破裂之碎片噴濺至陳春有臉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傷癒後告訴人臉上恐留有傷疤。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不爭執客觀事實,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當庭表示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見院二卷第17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除非被告自行以刀割臉,否則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17頁反面)。暨衡以被告自稱學歷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離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院二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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