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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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育澤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育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案受刑人劉育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涉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0日│103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1號│偵字第108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豐簡字第│103年度豐簡字第│││事實審││236號│294號│││├────┼────────┼────────┼────────┤││判決│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豐簡字第│103年度豐簡字第│││確定││236號│294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勞│得易服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540號│字第12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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