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再抗告人 張緒中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林煜騰 律師 周漢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㈡字第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登記參選相對人所屬高雄市分會(下稱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相對人以伊資格不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且候選人僅餘第三人 鄭堡雄 ,應由其當選為由,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函知高雄市分會停止辦理系爭選舉之選務工作。惟高雄市分會仍於同年月十七日辦理系爭選舉投票,伊獲得多數會員支持當選理事長。詎相對人以理事會臨時會議決議伊當選無效,並公告鄭堡雄當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伊已起訴確認兩造間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再抗告人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九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然該理事長任期四年,伊縱獲勝訴確定,恐任期已屆滿,將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下合稱系爭職務)。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五號裁定(下稱四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主張其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相對人決議其參選資格不符,然高雄市分會仍辦理系爭選舉投票,其獲得多數會員支持而當選理事長。詎相對人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決議其當選無效,並公告鄭堡雄當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有工會章程、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下稱選舉辦法)、相對人之選舉委員會公告、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之公告、聲明、選務爭議事項申訴書及函件、高雄市分會會議紀錄、相對人之函件、快訊、會費繳納方式同意書、電子薪給清單及理監事會議紀錄、會員代表大會全程錄影光碟譯文暨民事起訴狀為釋明,堪認兩造就再抗告人是否當選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得否行使系爭職務之法律關係,顯有爭執。次依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下稱分會組織規則)第十六條關於分會理事長職權之規定,及相對人依選舉辦法組成選舉委員會,由該選舉委員會公告之中華電信工會第六屆本會會員代表各分會應選名額一覽表,可見高雄市分會應選分會理事長僅一人。又選舉辦法第十條規定:「分會理事長之選舉,應於選舉分會會員代表時,由所屬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舉之,當選者為當然分會理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而鄭堡雄業經相對人公告為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並執行系爭職務,即具相對人之會員大會代表、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資格,倘未禁止鄭堡雄執行系爭職務,又准再抗告人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執行系爭職務,將形成高雄市分會有二名理事長及超過應選理事名額,與上開分會組織規則及選舉辦法規定有違,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再抗告人雖因而更正聲明為准於系爭訴訟確定前,其得繼續單獨行使系爭職務,仍不能藉此禁止鄭堡雄執行系爭職務,上述高雄市分會存在二位理事長之情形亦無法避免,影響高雄市分會會務之正常運作,使其代表權陷於混亂致影響其會員權益,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再抗告人是否符合選舉辦法、工會章程規定具有參選資格,高雄市分會為相對人之內部單位或得依其固有職權辦理系爭選舉事務,要屬系爭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應審究。職是,再抗告人聲請由其單獨行使系爭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四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參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並無拘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效力。查鄭堡雄既非本件當事人,法院縱依再抗告人聲請,為由其單獨行使系爭職務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鄭堡雄亦不受該裁定之處分效力所拘束。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要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始主張:鄭堡雄因四次未成功召開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依分會組織規則第四十條規定,應視為辭職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再抗告程序所得斟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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