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124號被告謝美華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8之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華於民國103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路附近某處飲用高梁酒後,於翌(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華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意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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