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冠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冠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冠偉現在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53,且現居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此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偉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應與 余碧惠 連帶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於同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支付1萬2千元,尚有98萬8千元尚未給付,亦無積極償還作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與余碧惠連帶給付告訴人 余碧珠 10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02年9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理報到,經通知應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嗣受刑人除以由連帶債務人余碧惠代付費用之方式於102年間某日清償8千元、104年1月15日清償3千元、不詳日期清償1千元(惟其上並無余碧珠簽收之證明)後,即未再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報到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收據3紙在卷可證。嗣本院通知受刑人應協同余碧惠於105年3月14日到庭接受調查,並應攜帶前揭刑事判決所指之和解書及付款證明,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雖協同余碧惠到庭,惟未攜帶和解書及付款證明到院供本院參酌,且事後亦未依本院指示將上開文書補寄至本院,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余碧惠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其已給付10幾萬元予余碧珠,但除已檢附予桃園地檢署之
3張收據外,並無其他清償證明,且余碧珠人在中國,其聯絡不到余碧珠,且余碧珠並未告知其匯款帳戶,其沒有賺錢,無法給付其餘款項云云。惟受刑人及余碧惠既受前揭緩刑宣告,並以連帶給付余碧珠100萬元作為緩刑附帶條件,其等如有向余碧珠清償款項,自當知悉應向余碧珠取得收據以資證明,以免遭檢察官認未履行負擔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且此由余碧惠於給付1千元如此之小額仍要求余碧珠開立收據即可佐證,則受刑人及余碧惠如確有給付余碧珠高達10幾萬元款項,豈有不要求余碧珠開立清償證明之理,故余碧惠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已給付余碧珠10幾萬元云云,實難信為真實;又徵諸余碧惠於104年1月15日尚能聯繫告訴人,進而取得告訴人出具之上開金額3千元之收據,則余碧惠陳稱其聯絡不到告訴人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余碧惠與告訴人為親姊妹,為至親之人,自當有共同認識或可查知對方所在之親友可資探詢,衡情余碧惠應無全然無法連繫告訴人之可能,又即便余碧惠果真無從查知告訴人所在並與之聯繫,受刑人及余碧惠尚非不得以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之方式履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然未見其等有何積極償還款項之舉;甚者,余碧惠於本院調查時已當庭陳稱其沒有賺錢,故無法給付款項等語,而受刑人亦當庭表示後續款項很難給付等語,有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由此已堪認受刑人及余碧惠事實上均已無依緩刑所定負擔履行之意願及能力。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同意與余碧惠以100萬元連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受刑人應係已衡量自身及余碧惠之財務狀況,認其等有足夠之能力如數給付,方以上開內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換取緩刑之宣告,倘非如此,則觀以受刑人及余碧惠前述履行情況,受刑人及余碧惠是否自始即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及能力,僅為圖緩刑宣告而虛與委蛇,豈非啟人疑竇,本件以受刑人及余碧惠僅給付告訴人1萬2千元,與其等為獲取緩刑宣告所提出之100萬元賠償金之條件差距甚大,且其等事後僅消極應對,並未積極履行上開負擔,又依本院調查結果,亦可認為受刑人及余碧惠實際上已無給付所餘98萬8千元款項之可能,參以受刑人表示其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乙事並無意見,自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