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基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05年度執字第19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基宗(下稱聲明異議人)確未收到刑事判決書證本,剝奪聲明異議人合法上訴權益,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權益至大,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又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送達文書亦有準用,且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結果參照);又刑事案件文書依上揭規定為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1、聲明異議人之戶籍登記地址,自70年3月10日起,即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其於104年11月19日審判期日到庭陳明之住所亦係上址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確認在卷,有原審104年11月19日到庭單、審判筆錄及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3頁反面),而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明住所亦為上址,有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頁),因此聲明異議人之送達地址係其戶籍地址,自堪認定。
2、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偽造文書部分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105年度聲字第1396號【下稱本院卷】第25至28頁)。該判決書經本院付郵寄往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04年12月14日將該判決書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被告上開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被告住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是以,聲明異議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業經合法寄存送達,並於104年12月24日零時起生送達效力,並即時起算上訴期間,是聲明異議人之上訴期間應至105年1月4日屆滿(無在途期間),嗣因聲明異議人、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5年1月5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至8頁)。至應受送達人即聲明異議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該刑事判決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被告徒以伊未收受上開刑事判決,致剝奪聲明異議人合法上訴權益,顯屬無據。
(二)又上開刑事判決書業經合法寄存送達,聲明異議人實際有無至該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書,與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已如前述,無論聲明異議人係出於何故未至住所探看致未領取判決書,亦係出於其本身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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