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65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4000元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27日,應予更正)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被告未能記取前揭教訓,復在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大眾之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僅逾最低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不多,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20465號被告陳信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良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之宿舍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西屯區河南路與福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