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呂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參萬伍仟元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獲核准,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
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獲核准,渣打銀行得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之方式代
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需收取最高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
之違約金。被告至民國95年8月17日止,共積欠142,400元,
其中本金為135,0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仍未獲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
款申請書、帳單、餘額代償/現金貸款合約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5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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