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478號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吳雅婷 (即吳進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政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進興前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契約,依約得以現金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算至106年3月22日止,其尚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3,8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催不理。又被繼承人吳進興於103年8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另吳進興前與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7萬元,並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算至106年3月22日止,其尚積欠貸款212,0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催不理。又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068元,及其中71,560元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下述信用貸款部分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吳政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吳雅婷到庭僅抗辯;伊沒有繼承吳進興之遺產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固堪認其就現金卡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信用貸款7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所載,該筆貸款至95年6月12日,其本金餘額為66,776元、利息餘額為4,784元,共計餘額為71,560元。而依原告所提之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原告誤以本金加計利息之71,560元作為本金計算。本件本金應為66,776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為131,115元(自95年6月22日至106年3月22日,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合計197,89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