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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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13號
原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陳依莉
      江 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被   告 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朴大元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二號裁
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工程,其係
基於兩造間所簽立「PURCHASEORDERSPECIFICATIONOF
FIREPROTECTION&DETECTIONSYSTEM(下稱系爭契約)」
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收執擔保,然
其並無系爭契約所載違約情事,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查韓國籍之被
告為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法人,有其外國公
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69頁),為一含
有涉外成分之事件,本件即為涉外事件。再者,本件由我國
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
機會,亦無違背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
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票
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且被告到
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並無管轄權之抗辯,是認本院亦有內國
具體管轄權自明。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1條:「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
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
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
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行使或保全
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查系爭本
票係在我國作成,付款地亦位於高雄市,有系爭本票在卷可
參(本院一卷第33、34頁),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基礎關係)亦屬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工程承攬履約債務之糾紛
,且本件起訴後兩造已同意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準據法為我
國法(見本院十二卷第596頁),是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二、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金炯大 於民國108年11
月25日變更為朴大元,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四卷
第225至231頁),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
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
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為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訴訟,然因案情繁雜且其
訴訟標的金額高達6,215萬3,786元,已逾上開所定數額50
萬元數十倍以上,經原告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一卷第108頁),本院乃依
前揭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所有設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大林火力發電廠其中之
燃煤輸送帶及輸送塔等興建工程後,再將上開燃煤輸送帶及
輸送塔之消防工程(包含火警、廣播、室內外消防栓、自動
灑水滅火、氣體滅火及排煙排氣等系統及避難設備,下稱系
爭消防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2年9月23日簽
立系爭契約,依約將系爭消防工程分為「設備製造(下稱設
備工程)」及「安裝(包含安全衛生設施項目等(下稱安裝
工程)」,其中設備工程契約價格為美金538萬7,500元,
安裝工程為新臺幣(以下除有特明指名外,皆下同)6,187
萬6,500元。伊依約應將履約保證金及預付還款保證金交由
被告保管,伊亦依約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履約保證金及預付
還款保證金如附表所示)交付被告收執保管,作為系爭消防
工程履約之擔保,而伊均依約如期履行。詎被告以伊具有違
約情事,竟於106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
通知伊解除契約(真意實為終止契約),並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5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裁定)。惟伊並無違約情事,且被告要提領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履約保證金之本票款項,除須依系爭合約第30.1條第
2項約定,於30日前以書面終止通知伊外,亦未符合系爭合
約第5.5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然被告均未依循該等程序;
又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已逾所領取設備工程20%之預付款
及安裝工程10%之預付款,被告亦開立發票且於計價中全數
扣回,則附表編號3、4所示之預付還款保證金之本票擔保
原因關係已消滅。縱認伊有違約情事,然被告既已提前終止
系爭合約,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下述項目之款項未給付:⑴
設備工程3,938萬3,382元,⑵安裝工程3,051萬2,096元
;被告就追加下述工項之款項未給付:⑴鷹架搭設施工部分
1,053萬6,460元,⑵TR1現場修改624萬1,336元,⑶48
0V分電盤592萬0,448元,⑷消防水池滿溢洩水管58萬3,00
0元,⑸EER4消防泵浦基座加強35萬元,⑹ACB盤電源拉線
費用62萬1,900元,⑺ACB盤送審製圖費共計9萬2,017元
,⑻EER2與3輕隔間牆修改施工12萬6,280元;縱認鷹架搭
設施工部分屬契約漏項,被告仍應給付。又伊因被告提前終
止系爭其約而多支付其他費用如下:⑴設備倉儲費82萬元,
⑵施工發票營業稅28萬1,143元,⑶國稅局課徵營所稅243
萬6,295元;伊均得就賠償數額主張抵銷,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裁
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下述違約情事,依約
自應負賠償責任:⑴並未交付相關證明文件及設備,依系爭
契約3.1條、第3.3條、第5.5條第7款、第5.7條等約定
,應賠償7,699萬9,920元;⑵依系爭契約5.5條第1款、
第7款及第5.7條等約定,原告應負擔鷹架施作部分,然原
告竟拒絕依約履行,致伊另僱工而支付鷹架費用1,503萬
6,014元;⑶未按圖施做,依系爭契約5.5條第1款及第7
款及第5.7條等約定,應賠償507萬0,856元;⑷未施做油
漆或補漆,依系爭契約5.5條第1款及第7款及第5.7條等
約定,應賠償131萬3,467元;⑸原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
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逾期仍未完工,迄至伊於106年8月
8日終止系爭契約(共計遲延219日),依系爭契約第5.5
條第4款及第7款、第5.7條、第8.1條第1項及第3項等
約定,應賠償設備遲延美金58萬3,750元、安裝遲延618萬
7,650元。系爭本票既擔保上開賠償責任,所擔保之債權自
屬存在。至原告主張抵銷部分,關於設備工程部分,原告並
未交付相關證明文件及設備,伊自 無庸 給付此部分報酬;關
於安裝工程部分,伊已給付工程款3,467萬9,001元,就安
裝工程之給付比例約43.95%,然原告施作完成進度僅約37
.87%,其自無權再向伊請求任何款項;關於原告所指追加
工項內容部分,實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自應依系爭契約履行
,不得另向伊請求;關於其他費用部分,均與伊無涉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大林火力發電廠
之輸煤皮帶機等工程,被告再將系爭消防工程轉包由原告
承攬施作,兩造於102年9月23日簽立承系爭契約,其中
設備製造工程款為美金538萬7,500元、安裝工程款為6,
187萬6,500元,並約定承攬期間自102年9月23日起至
105年1月10日止;吉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4條已給付原告預付款,即設備工程
價格之20%及安裝工程價格之10%;原告依同條約定簽發
系爭本票,係作為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並交
付被告收執擔保,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復依
同條約定所示,關於進度款部分,為設備工程價格之70%
及安裝工程價格之80%;保留款及尾款則分別為設備工程
價格之5%及安裝工程價格之5%;而關於設備工程款部
分,原告依約將設備駐廠並經台電公司查驗合格後即可向
被告請領款項(每次扣除保留款5%及尾款5%);關於
安裝工程部分,視原告每期施工進度,由被告估驗完工進
度情形後,原告得按完工情形每月向被告請領款項(每次
扣除保留款5%及尾款5%)。
(三)系爭本票係在我國作成,付款地亦位於高雄市,兩造同意
系爭本票成立、效力及票據原因關係之糾紛(即系爭契約
)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
(四)依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被告應負責準備適合設備安裝
與運作的場地,使原告得以施工安裝設備,俾在預估交付
日期由被告接收設備;被告逾105年1月10日原訂完工日
期後迄至105年12月中旬以前,仍未備齊全部適合原告施
工安裝的場地(兩造對於被告何時真正備齊全部適合的場
地交由原告施工,互有爭執)。
(五)另系爭契約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
7款分別約定如下:「ThePurchasershallbe
entitledtodrawanypartorthewholeamountof
thePerformanceBondincaseanyofthefollowing
eventsoccurs(中譯文:如遇下列任何情形發生時,買
方有權提領履約保證金之任何部分或全部):
⑴wheretheContractorhasreducedtheworkor
materialswithoutthePurchaser’spriorapproval
,andthattheamountoftheworkormaterialsthus
reducedplusthelossesthusincurredcannotbe
completelysetoffagainstthecontractvalue
payableanamountequaltotheinsufficientamount
(中譯文:承包商未經買方事前批准減少工作或材料,所
減少工作或材料之份額和因此所致之損失,無法透過到期
應付之契約價格抵銷者-相當於金額不足部份之金額);
⑵wherepartoftheContractisterminatedor
rescindedduetocausesattributabletothe
Contractor,anamountofthebondcalculatedbased
ontheproportionoftheContractvalueaccounted
forbythevalueofsuchpartshallnotbe
released;wherethewholeContractisterminated
orrescindedthewholeamountofthebond(中譯文
: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原因,致使部份契約受終止或撤銷
時,根據契約價值比例計算出的保證金金額不得免除;若
致使全部契約受終止或撤銷者,則為保證金之總額);
⑷wheretheContractorfailstoperformthewholeor
partoftheContractwithinthetime-limit
prescribedintheContractoranagreedextension
thereofbythePurchaser,andthattheamountof
liquidateddamagesduetodelaycannotbe
completelysetoffagainsttheContractvalue
payable-anamountequaltotheinsufficientamount
(中譯文:承包商怠於在本契約規定時限內,或買方同意
之展延期間內執行全部或一部契約,以及因延誤而使應付
契約價格不足以完全抵銷約定違約金金額者-相當於金額
不足部份之金額);
⑺anyothercircumstancesattributabletothe
Contractor,whichresultsinalosssufferedby
thePurchaser,andthattheContractorfailsto
paythecompensationwhichitisliable-anamount
equaltothecompensationliable.(中譯文:任何可
歸責於承包商之其他情形,而導致買方蒙受損失,且承包
商怠於支付其應負責之賠償者-相當於應負責賠償之金額

(六)系爭契約中有關安裝工程部分,就「鷹架搭設施工」部分
並未明文記載工項費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即自104
年12月至106年5月間止,就鷹架施工部分已支付1,053
萬6,460元,此係原告安裝部分設備時必須先搭設鷹架始
能施工,然兩造於上開施工期間因該部分鷹架施工費用是
否已內含在系爭合約安裝工程,迭有爭執(原告主張並未
包含,被告主張已包含在內),經兩造多次協商後仍無法
達成協議,後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額外鷹架施工費用,由被
告迄至系爭契約於106年8月8日終止時止,已另委請他
人施作鷹架共支付費用共計為935萬9,041元,被告自系
爭契約終止後迄至自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另支出施作鷹架
費用為567萬6,973元(原告均否認被告所支出之鷹架施
工費用係屬施作系爭消防工程之範圍)。
(七)原告於106年6月中旬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大部份消防水系
統之防護措施,使台電公司得以順利於6月底開始進煤。
(八)兩造於106年6月15日會議中達成協議確認被告積欠原告
自3月起未給付之設備款為美金33萬2,809元、安裝工程
款為562萬2,861元;後原告於同年6月19日開立設備工
程款1,000萬元及安裝工程款590萬4,004元等發票向被
告請款,被告收受後僅退還設備工程款之發票,嗣於同年
8月底再退還安裝工程款之發票。
(九)被告於106年7月4日通知原告應於7月5日前就油漆補
漆工程提出計畫表(本院二卷第317頁);復於7月7日
通知原告將另行僱工施作補漆(本院二卷第318頁)。原
告則於7月10日通知表示被告自同年3月起尚積欠設備工
程款累積美金33萬2,809元、安裝工程款347萬5,351元
,並請被告先給付該等款項後再來討論油漆施工之情。
(十)兩造於106年8月23日會同台電公司人員至現場結算,被
告對於原告提出本院一卷第167頁正反面所附原證13,並
不爭執。被告所指原告未交付設備之文件證明之正本部分
,原告僅交付影本,且於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前均經業主
台電公司查驗核可。
(十一)原告確實已施作其所主張追加工程之內容(被告主張此
屬系爭契約之內容,非屬額外之追加,兩造就此互有爭
執)。
(十二)被告以原告具有違約情事,於106年8月8日以電子郵
件(下稱系爭郵件)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契約
之意),並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
(十三)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附件1所示證明文件(包含設
備)賠償7,699萬9,920元部分,被告於106年8月15
日始通知原告要補正。
(十四)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
金。
(十五)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有關設備工程部分,被告已給
付原告美金409萬0,302元,被告依約尚未給付美金129
萬7,198元(被告對此尚主張原告未交付設備文件共計
7,699萬9,920元應予扣除,兩造就此部份互有爭執)
;有關安裝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2,719萬7,499元,
被告至少依約尚未給付928萬1,600元。
(十六)關於本件內容提及之美金部分,如有計算上必須以匯率
換算為新臺幣時(包括可能計算損害賠償數額),除兩
造已協議數額外,其餘兩造同意以匯率30.457換算新臺
幣。
(十七)如認本件為一部勝敗之結果,兩造同意系爭本票抵充之
順序依序為附表編號3、4、1、2。
四、本件之爭點:
(一)附表編號3、4所示之預付還款保證金之本票擔保原因關
係,是否已消滅?
(二)系爭工程逾原訂完工日期後,兩造有無另約定完工日期?
如有,日期為何?
(三)本件鷹架施工項目之費用,是否包含在系爭契約內的工程
費用?抑或屬被告應額外支付之追加項目?被告主張原告
應賠償鷹架施工之費用1,503萬6,014元,是否有據?
(四)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附件1所示證明文件(包含設備
)部份,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而
有未按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7,69
9萬9,920元,是否有據?
(五)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未按圖施做,致其自行另僱工修復而支
出費用部分,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是否有可歸責於原
告而未按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如有,被告是否已依合
理催告期間催告原告進行修補?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507
萬0,856元,是否有據?
(六)系爭契約有關油漆工程依約應於何時完成?被告是否得自
行僱工施作?原告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是否有據?被告
主張原告應賠付油漆費用131萬3,467元,是否有據?
(七)本件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如有,被告得主張原告應賠償
之違約金為何?被告主張應賠償違約金設備遲延美金58萬
3,750元、安裝遲延618萬7,650元,是否有據?
(八)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是,存在之情形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3、4所示之預付還款保證金之本票(下稱系爭
預付款保證本票)擔保原因關係,是否已消滅?
1、所謂預付款,通常是承包商於工程契約簽立後,得依約向
業主請求一筆預付之款項,以供承包商用於進場後初期之
預買材料、機具及僱用人力等,以抒解承包商的資金周轉
需求,此種預付款具有業主對承包商資金借貸之性質,因
此,業主為了擔保承包商會返還預付款(通常係約定於後
續的估驗計算中,分期扣還預付款),遂要求承包商出具
預付款保證金,以擔保在承包商未能返還預付款時,業主
得沒入預付款保證金以填補損失。亦可參酌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2款:「預付款還款保證,
為保證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之用。」、
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預付款還款保證,得依廠商已
履約部分所占進度或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或於驗收合格
後一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
中訂明。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隨時要
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申言之,在
工程實務上,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承攬人得於開工前向
定作人請領預付款者,為保障定作人之權利,避免契約終
止或解除時,定作人無法收回預付款之風險,雙方通常會
約定承攬人必須提供同額之還款擔保,或繳付保險公司出
具之同額保證保險單,或開具商業本票,亦即所謂預付款
還款保證。開工後,隨施工進度之推展,承攬人就已施作
完成之項目所得請求之價值,定作人於估驗計價後,自預
付款中扣回,而承攬人所提供之擔保,於已扣回之範圍內
,即得予以解除擔保責任。因此,於正常履約之情形,承
攬人提供之擔保責任,係隨工程進度逐步遞減,至預付款
扣回完畢為止。然在契約提前終止之情形,已施作項目之
價值可能低於預付款之金額,亦即預付款可能在尚未扣回
完畢時,工程已不再進行,而不再產生工程費用,導致預
付款尚有未扣回之餘額。倘定作人與承攬人就預付款未扣
回之餘額,未另約定作為損害賠償或其他給付之抵充,此
時預付款尚未扣回部分,即屬承攬人溢領之金額,應返還
定作人,其情形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消費借貸性
質相當。
2、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4條已給付原告預付款,原告依同
條約定簽發系爭預付款保證本票,作為預付款還款保證金
,並交付被告收執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
5.6條:「Beforerequestingforadvancepaymentin
accordancewiththepaymentterms,theContractor
shalldepositwithPurchaseranAdvancePayment
RefundBondintheamountoftherequestedadvance
paymentinthecurrencyoftherequestedadvance
payment.TheAdvancePaymentRefundBond(which
shouldbetwentypercent(20%)oftheContract
priceoftheManufacturingandtenpercent(10%)
oftheContractpriceoftheInstallation)shall
bevaliduntilcompletionofthecontractual
deliverydate.(中譯文:根據付款條件請求預付款前
,承包商應以請求預付款之金額和同一貨幣開立預付款還
款保證金,並交由買方保管。預付款還款保證金〔製造契
約價格的百分之二十(20%)和安裝契約價格的百分之十
)(10%)〕的有效期間直到完成契約交付之日期方為失
效。)」、第5.7條:「ThePurchasershallbe
entitledtorequesttheContractortorefundthe
advancepaymentplusaninterestatarateofFive
percent(5%)perannumordrawanequivalent
amountfromtheadvancepaymentrefundbondinthe
eventthattheContractorfailstoperformits
obligationsinaccordancewiththeContractorthe
Contractisterminatedorrescindedforwhatever
reasonincludingtheForceMajeureevents.(中譯
文:如遇承包商怠於根據本契約履行其義務,或本契約因
包括不可抗力情事等任何理由終止或撤銷時,買方有權請
求承包商返還預付款,外加年息百分之五(5%)的利息
,或自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中提領相等金額。)」,可知系
爭預付款保證本票之擔保效力在系爭契約存續下,原則上
直到完成契約交付之日期方為失效,然如原告怠於根據本
契約履行其義務,或本契約因包括不可抗力情事等任何理
由終止或撤銷時,即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被告得行使系
爭預付款保證本票之權利。而於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之情形
下,被告就系爭預付款保證本票存有擔保權利範圍(或得
行使之擔保權利範圍)為何?被告固主張只要原告怠於依
系爭契約履行其義務(此為原告所否認,容後述)或系爭
契約經終止時,即有權請求原告返還預付款,且系爭契約
並未載明僅針對原告施作工程預付之範圍云云。惟查,依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系爭契約除約定預付款
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外,尚有約定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
尾款,每一約定之項目應有其功能及意義,是原告在簽發
系爭預付款保證本票時,除兩造另約定其他擔保之內容或
範圍外,否則原告應僅就預付款之還款內容負擔保之責。
是依前揭意旨所示,預付款保證金既在擔保在承攬人未能
返還預付款時,定作人得沒入預付款保證金以填補損失,
則相對言之,於正常履約之情形,承攬人提供之擔保責任
,係隨工程進度逐步遞減,至預付款扣回完畢為止。被告
既已給付原告預付款,即設備工程價格之20%及安裝工程
價格之10%,另係爭契約亦約定進度款為設備工程價格之
70%及安裝工程價格之80%,保留款及尾款則分別設備工
程價格之5%及安裝工程價格之5%,是原告每期請求被
告支付進度款時,亦僅能在設備工程價格之70%及安裝工
程價格之80%之範圍內請款給付,被告在計算原告得否主
張抵銷之數額計算時,亦為如此計算(本院九卷第13頁)
,顯見原告就系爭預付款保證本票之擔保範圍,在系爭契
約存續情形下,亦應隨系爭工程之進度逐步遞減,至預付
款扣回完畢為止;在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原告已施作之
工程進度之工程款為何,如有低於預付款之金額者,即原
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者,依約自應就溢領之數額範圍內
負票據擔保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
3、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6年8月8日通知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否經被告以原告違約終止,兩造互有爭執
,容後述),則系爭契約既經提前終止,依前揭意旨所示
,自應探求系爭契約於106年8月8日終止時,原告已施
作之工程進度之工程款是否低於預付款之金額。經查,被
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有關設備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原
告美金409萬0,302元,被告依約尚未給付美金129萬7,
198元,有關安裝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2,719萬7,499
元,被告至少依約尚未給付928萬1,6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之比例,原告就設備
工程已完工100%【計算式:(美金409萬0,302元+美
金129萬7,198元)÷美金538萬7,500元=1】;倘僅
以被告已給付款項美金409萬0,302元計算,原告已施作
工程之比例約為76%【計算式:美金409萬0,302元÷美
金538萬7,500元=0.76,僅計算小數點第二位並四捨五
入,下同】;縱扣除被告所指賠償7,699萬9,920元計算
後,原告已施作工程之比例亦有約53%【計算式:(1億
6,408萬7,088元-7,699萬9,920元)÷1億6,408萬
7,088元=0.53,以匯率30.457換算新臺幣並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均明顯高於被告先前已給付設備工程預付款
之比例20%。另原告就安裝工程已完工至少有約59%【計
算式:(2,719萬7,499元+928萬1,600元)÷6,187
萬6,500元=0.59】,亦明顯高於被告先前已給付安裝工
程預付款之比例10%。足見系爭契約於提終止時,原告就
收受先前已收受之預付款,確實均已用諸系爭消防工程,
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無溢領預付款之情,其就系爭預
付款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屬有據。
(二)系爭工程逾原訂完工日期後,兩造有無另約定完工日期?
如有,日期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
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否認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妨礙要件、權利
消滅要件、權利受制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須
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
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契約
第11.1條約定,被告應負責準備適合設備安裝與運作的場
地,使原告得以施工安裝設備,俾在預估交付日期由被告
接收設備;被告逾105年1月10日原訂完工日期後迄至10
5年12月中旬以前,仍未備齊全部適合原告施工安裝的場
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兩造以另展延工期約定完
工日為105年12月31日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被告主張兩造另約定完工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無非係
以原告105年7月9日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十二卷第239
頁)。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依該郵件內容所載:「依照ROTEM(指被告)金次長要求
:所有工事在(2016.12.31)內完成,故排定此工作時程
。如要依照表定時程,屆時尚需各相關部門配合方能執行
,例如:ROTEM需幫忙協調現場各工種之順序‧‧‧等;
堡安需依照施工時程前完成各項相關資源‧‧‧等;施工
廠商需增加人力,以利現場調配。以上各環節如有一項延
遲將無法onschedule,屆時將順延工期。」,經參核被
告逾原訂完工日期迄至105年7月9日前仍未備齊全部適
合原告施工安裝的場地,可知原告在當時被告未依約盡提
供適當場地之義務下,實無法進場為完全施工,亦即原告
逾原訂完工日期仍未完工,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而原
告於該郵件先表示「依照ROTEM金次長要求:所有工事在
(2016.12.31)內完成,故排定此工作時程」,可知原告
在當時無法完全進場施工之情形下,被告為繼續趕工而要
求原告提出在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之工作時程計畫,故
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而以該郵件回應表示並提出工作時程
計畫。而卷查並無被告逾原訂完工日期迄至105年7月9
日前,曾向原告表示逾期完工進請求損害賠償或終止契約
之相關具體事證,益見被告自105年1月11日起已同意(
至少有默示同意)原告展延工期。復尋繹該郵件內容「如
要依照表定時程,屆時尚需各相關部門配合方能執行,例
如:‧‧‧等;施工廠商需增加人力,以利現場調配。以
上各環節如有一項延遲將無法onschedule,屆時將順延
工期」,可知原告當時已明確表示如要按照該工作時程計
畫,仍必須被告協調現場各工種之順序等,如有一項延遲
,將無法再次如期完工而必須順延工期,顯見該郵件僅係
原告順應被告之趕工要求而提出建議之工作時程計畫,尚
難逕認兩造已協議約定展延工期至105年12月31日。而被
告就此部分,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
3、綜上,兩造逾原訂完工日後並未另約定完工日期,被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三)本件鷹架施工項目之費用,是否包含在系爭契約內的工程
費用?抑或屬被告應額外支付之追加項目?被告主張原告
應賠償鷹架施工之費用1,503萬6,014元,是否有據?
1、依系爭契約第4.2條:「ThepricefortheWorkof
theEquipmentandservicesaredescribedinANNEX
A.TheContractorshallincludeallbreakdown
costsassociatedwithperformingthisContract.In
casetheContractoromitstoincludeandlistall
associatedcostsinitsoffer,theContractorwill
bedeemedtohaveincludedallofitsrequired
costsinitsofferandshallnotbeableto
requestforapriceescalationthereafter
.(中譯文:設備與服務工作之價格均列於附件A。承包
商應列出涉及本契約執行之一切成本明細。如遇承包商於
報價時遺漏涵蓋和列出所有相關成本時,視為承包商已在
其報價中涵蓋所有必要成本,而不得於其後提出漲價請求
。)」。系爭契約中有關安裝工程部分,就「鷹架搭設施
工」部分並未明文記載工項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伊施作系爭工程有另外支出鷹架施工1,053萬6,460
元,被告應支付該追加工項之工程款,縱認該部分屬契約
漏項,被告仍應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系爭
契約第4.2條所定「如遇承包商於報價時遺漏涵蓋和列出
所有相關成本時,視為承包商已在其報價中涵蓋所有必要
成本,而不得於其後提出漲價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
5.5條第1款及第7款、第5.7條等約定,自應負擔鷹架
搭設竟拒絕依約履行,致伊另僱工而支付鷹架搭設費用
1,503萬6,014元等語為辯。
2、按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工程圖說或施工規範,承攬人
必須施作且應受計價,合約詳細價目表卻未列為計價項目
之工作。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
,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且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前
提。蓋不論是機關或廠商,均係賴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
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
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
所需之費用時,除機關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
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
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
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
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以符公平合理原則。一般非公
共工程之承攬實務如有產生契約「漏項」問題時,應可參
酌上揭意旨為處理。又所謂假設工程係為施工而搭建之臨
時結構物或設備,於施工完成後撤除。包含施工圍籬及告
示牌、放樣、鷹架、抽水費用(指於施工過程中,如地下
室水或者臨時性抽水產生的費用)、臨時水電(指在施工
過程中,所需的水電費用,含施工用電)、辦公室出租屋
、辦公室設施及其他設施等,是假設工程即為施工中所必
須進行之工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即自104年12月至
106年5月間止,就鷹架施工部分已支付1,053萬6,460
元,此係原告安裝部分設備時必須先搭設鷹架始能施工,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鷹架施工費用既未約定在系爭契約,
是本院認本件鷹架施工費用應屬漏項爭議之問題。
3、經查:
⑴據證人 黃榮泰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伊代表原告與
被告洽談並簽立系爭契約,從報價、簽約都是伊負責,初
步的設計會議伊也有參加,當時都沒有討論到鷹架施工費
用的問題;一般施工鷹架有分兩種,即移動式及固定式的
施工鷹架,在工程界,5米以內用移動式的施工鷹架,5
米以上用固定式的施工鷹架,我們於104年開始進場施作
消防設備時是RC結構一樓層,它是二樓建築物的一樓層,
我們是用移動式的施工鷹架,這也是我們要負責的施工鷹
架,轉運塔於105年開始陸續完成時,因為樓層比較高,
必須用固定式的施工鷹架,所以才產生固定式施工鷹架責
任歸屬之爭議;伊當時係依照台電公司給被告的基本圖來
報價,而這個只是基本圖,例如ER2、ER3、ER4等都在
5米以內,而每個轉運塔不一樣,有的轉運塔是3個樓層
,有的轉運塔是6、7個樓層,有的有超過5米,但這個
都不是確定的圖說,還要等被告自己發展細部設計,包括
建築物的設計,被告要自己發展ER2、ER3、ER4等RC建
築物的設計,其他鋼構、廊道、轉運塔也要被告自己鋼構
設計;這個案子總共有8個轉運塔,每個轉運塔的進出、
設備構造都不特定,必須要考量這些設備,因為當初報價
基本圖面並不完全,還不曉得這些設備的構造結構,不知
道範圍、面積,就沒有辦法對固定式施工鷹架報價,因為
是特殊的建築物構造,一定要等到知道設備特性之後才知
道怎麼搭設鷹架不會影響設備,所以要由統包商搭設固定
式施工鷹架,不只我們可以施工,別的工種也可以施工等
語甚詳(本院七卷第173至179、193、195、197)。
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兩造另就「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下
稱安全項目)」約定工程款為60萬元,與系爭合約有關安
裝工程部分合計共6,247萬6,500元,其中安全項目即有
約定「移動式施工架(5M左右)」、「工作梯(移動式,
高度2M以下)」,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17之契約書為證(
下稱新增契約書,本院十二卷第143至148頁)。原告並
稱:因台電公司要求被告的下包合約要有工安費用的存在
,故被告將原施工費用的6,187萬6,500元中,先抽出99
萬元做為施工中的安全項目來通過台電公司的審查,但伊
先前並未針對安全項目報價,這也就是合約標單雖有安全
項目卻無任何明細,僅以一式99萬元為參照,亦即當時僅
係為了符合台電審查而如此調整,被告當時實質上並未委
託伊施作安全項目,因此事後兩造另簽立新增契約書,並
約定移動式鷹架的項目,且清楚可知被告未將固定式施工
鷹架列為項目由伊施工等語,亦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之報價
單為證(本院三卷第36頁)。被告固主張新增契約書並非
正式合約,僅係為了要向台電公司申請出入證所製作之資
料,且無被告總公司的採購人員簽名等語。惟查,新增契
約書蓋有被告大、小印章(本院十二卷第148頁),且其
形式上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十二卷第191頁)
,姑不論兩造就新增契約書簽立之真正目的為何或兩造實
際上是否應受新增契約書所拘束,至少被告當時已可知悉
「移動式施工架(5M左右)」是屬於原告依約應負責之施
工內容,自有排除原告負責「固定式施工架」之可能,否
則如當時確實要原告負責「固定式施工架」,則以被告亦
為專業工程承攬商,對鷹架即施工架應知悉甚稔之情形下
,逕以籠統約定「施工架」而不區分「移動式」或「固定
式」、「非移動式」即可,又何必僅約定「移動式施工架
」為原告負責之工項?是證人黃榮泰上開所為移動式及固
定式的施工鷹架之負擔工程慣例內容等語證述,並非不能
採信。
⑶再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就鷹架施工部分已支付1,05
3萬6,460元,被告委請他人施作鷹架支付費用1,503萬
6,0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原告施作系爭消防工程
至少有支出鷹架施工費1,053萬6,460元之必要而言,該
鷹架施工費用約佔比例為17.03%(計算式:1,053萬6,
460元÷6,187萬6,500元=0.1703),比例約近安裝工
程款二成,比例並非低微。若以被告自承施作鷹架另支付
費用1,503萬6,014元亦屬系爭消防工程之範圍,則兩者
費用共計2,557萬2,474元,該合計鷹架施工費用約佔比
例為41.33%(計算式:2,557萬2,474元÷6,187萬6,
500元=0.4133),比例已逾安裝工程款四成以上,可見
比例不低而偏高,是證人黃榮泰證稱當初報價時基本圖面
並不完全,無法對固定式施工鷹架報價等語證述,尚堪採
信,堪認原告當時報價時確實無法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為
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是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
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
與報酬,以符公平合理原則,原告就本件鷹架施工部分已
支付1,053萬6,460元,應由被告額外另外支付。
4、繼前所論,本件鷹架施工費用屬契約漏項,本應由被告額
外負擔或支付給原告已施作之報酬,如原告得就已施作部
分請求被告支付報酬,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消防工程另支付
鷹架施工之費用1,503萬6,014元,自屬其自己負擔之範
圍,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再者,系爭契約第5.7條僅
約定預付還款保證金之擔保,並不包含其他損害賠償之擔
保,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5.5條第
1款及第7款、第5.7條等約定,應賠償鷹架施工之費用
1,503萬6,014元,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四)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附件1所示證明文件(包含設備
)部份,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而
有未按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7,69
9萬9,920元,是否有據?
1、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
等為斷,且債務人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依系爭契約第3.1條:「TheContractormust
delivertheWorkstothedeliverypointatthe
timefordelivery,orbysuchotherdateandtime
asagreed,inaccordancetoANNEXAofthis
Contract,betweenthePurchaserandtheContractor
.Deliverywillnotbetakentohaveoccurred
unlessanduntilthedeliveryisacknowledgedin
writingbytheauthorizedrepresentativeofthe
Purchaser.(中譯文:承包商必須在交付時間,或根據
買方與承包商間依本契約附件A所同意的其他日期與時間
,將本工作交付到交貨地點。非經買方之授權代表人以書
面承認交付,不得視為交付已完成。」、第3.3條:「As
soonaseachWorkismade,asprovidedinthis
Article,Contractorshallsendthree⑶copiesof
eachofthefollowingWorkingdocumentsto
Purchaser:⑴TheContractorsignedcommercial
Invoice.⑵CertificateofInspectionin
accordancewiththePurchaseOrderSpecification(
POS)and/orqualityprocedure.⑶Otherdocuments
requiredinthePOSandagreedbetweentheParties
.(中譯文:一旦每項工作完成後,承包商應按本條規定
向買方送交下列工作文件,每種共計三⑶份:⑴承包商簽
署之商業發票。⑵根據訂單規格(POS)與/或品質程序書
核發之檢驗證明。⑶訂單規格要求且當事人雙方間同意之
其他文件。」。兩造於106年8月23日會同台電公司人員
至現場結算之結果如原告提出本院一卷第167頁正反面所
附原證13所示,被告所指原告未交付設備之文件證明之正
本部分,原告僅交付影本,且於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前均
經業主台電公司查驗核可,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主張
原告應交付設備之文件正本,始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
,然本院審酌被告向業主台電公司承攬系爭消防工程後,
再由被告將系爭消防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則原告雖僅交
付設備文件之影本,然業主台電公司既已查驗核可,顯見
被告對於台電已盡交付設備文件之義務,自應同時認為原
告對被告確實對此亦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此情所指
,顯難憑採。
2、況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
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
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
1項、第2項、第494條及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
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
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
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
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
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亦即在工程承攬契約存
續期間,無論工作是否已完成,如定作人發現工作物有瑕
疵,仍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該
催告之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
法第5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縱認被告此部分所指為真,
被告既已於106年8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無論系爭契約
係經被告以原告具有違約原因而終止,抑或經被告隨時終
止,則系爭契約既已消滅,兩造自應就系爭契約終止前之
狀態為結算及處理(包含損害賠償),而被告係於106年
8月15日始通知原告要補正原告附件1所示證明文件(包
含設備),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既未通知原告附件1
所示證明文件(包含設備),自不得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
通知原告補正,並以此為違約原因請求賠償。再者,系爭
契約第5.7條僅約定預付還款保證金之擔保,並不包含其
他損害賠償之擔保,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依系
爭契約3.1條、第3.3條、5.5條第1款及第7款及第5.
7條等約定,應賠償未交付設備文件證明等7,699萬9,92
0元,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五)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未按圖施做,致其自行另僱工修復而支
出費用部分,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是否有可歸責於原
告而未按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如有,被告是否已依合
理催告期間催告原告進行修補?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507
萬0,856元,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
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
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應由其負舉證之責,雖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
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
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
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未按圖施作
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自始至終皆未舉證伊在
何棟建築物、何區域、何系統項目未按哪一種類、哪一張
圖施作,且在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未曾有任何一張公文
、會議紀錄、電郵質疑伊未按圖施作等語為辯。是此部分
首應探求者,厥為本件原告施作消防工程時,有何部分未
按圖施做?被告是否已依合理催告期間催告原告進行修補
?進始論及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
2、被告主張原告未按圖施作,無非係以附件4-1至4-18等件
為證(本院二卷第91至312頁)。惟查:
⑴被告並未具體逐一指明原告有何部分未按圖施作,則原告
是否有被告所指未按圖施作之情,顯非無疑。
⑵被告主張以附件4-18(本院二卷第306至314頁)所示之
106年7月7日L2-HRC-PA-17-0054函文(同本院十一卷
第429頁之附件15)、106年7月7日L2-HRC-PA-17-005
6函文、106年7月17日L2-HRC-PA-00-0000-R1函文、
106年7月24日L2-HRC-PA-17-0064函文等件通知原告修
補改善瑕疵,並稱7月7日函文是請求原告於7月10日前
提出修繕計畫進度表,另於7月17日函文再請求原告於7
月18日提出進度表,但原告均未提出等語。然觀諸該等函
文內容,並無法知悉被告有告知原告何部分未按圖施作並
限期修補之情。再者,觀諸被告提出附件1至17之發票及
明細資料所示(本院二卷第91至305頁),雖附件4-5之
發票日期為106年7月3日,但既屬前揭106年7月7日
函文之前產生,自非屬被告所主張經限期通知修補而仍未
修補之費用損害;其餘附件之發票日期均於106年8月8
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以後所產生,此是否為被告於系爭契
約終止前所為限期通知修補之而未修補之費用損害,顯非
無疑;況被告所定修補期限是否屬合理相當,亦非無疑。
3、被告既未具體舉證原告有何部分未按圖施作,及已明確定
合理相當期限之催告應予修補瑕疵等情,自難認此情所指
為真,顯難憑採,本院自無庸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及原告
是否負賠償之情,再予審究。而系爭契約第5.7條僅約定
預付還款保證金之擔保,並不包含其他損害賠償之擔保,
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5.5條第1款及第7款
、第5.7條等約定,請求原告應賠償未按圖施作507萬0,
856元,應屬無據。
(六)系爭契約有關油漆工程依約應於何時完成?被告是否得自
行僱工施作?原告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是否有據?被告
主張原告應賠付油漆費用131萬3,467元,是否有據?
1、系爭工程逾原訂完工日期後,兩造並無另約定完工日期,
業如前述,被告既同意原告延緩完成系爭消防工程,顯見
系爭契約已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工程契約。而兩造既無法
明確具體指出油漆工程依約應於何時完成(本院十二卷第
593至595頁),則被告所主張之油漆工程內容,自非屬
約定期限內應予完成之工程。
2、被告固主張伊於106年7月4日最後一次通知原告應於10
6年7月5日前就補漆工程提出計晝表,但原告皆未履行
,故伊於106年7月7日通知原告將另行雇工施作等語,
並提出附件6-1至6-3等件為證(本院二卷317至375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所提部分單據並非伊就系
爭契約負責之施工範圍,伊在管線進場前都已經油漆好了
,且都有經過台電公司查驗合格,於106年7月時被告現
場仍有輸送轉運塔鐵皮沒有包,為何後面需要補漆,是因
現場管路會跟其他包商碰撞而漆面會發生磨損,且日曬雨
淋也會造成漆面耗損,故伊當時已告知被告,會在系爭消
防工程全部完成之後,在台電驗收前會進行補漆,如果要
不斷的補漆,這樣會造成伊必須要不斷的搭設施工鷹架進
行補漆,也會增加費用成本,況被告當時已經拒絕支付鷹
架施工費用,故被告一再要求要事先補漆,自有逾越系爭
契約之精神及誠信原則,且被告先前已積欠伊諸多款項,
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為辯。經查,被告對於所
主張之補漆費用均屬原告就系爭契約施作之範圍,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就系爭消防工程之管線在進場前均已
施工油漆,且經台電公司查驗合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十二卷第594頁)。本院審酌系爭消防工程之全部
完工前,現場既有許多分項工程在進行,自有因搬運、組
裝等過程與管線油漆發生輕微接觸或碰撞之可能,甚至因
時間經過將使暴露在外之管線而發生漆面耗損,是原告主
張該補漆工項得於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之工程全部完工後再
行補漆,應可採信。再者,核被告主張油漆之瑕疵,非屬
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且被告就該油漆
瑕疵係因原告過失行為所致之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
前揭意旨所示,被告在全部工程完成前,應不得限期催告
原告補漆,亦不得自行修補瑕疵,再向原告請求賠償補漆
費用。其此部分所指,顯難足取。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是
否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予審究。而系爭契約第5.7
條僅約定預付還款保證金之擔保,並不包含其他損害賠償
之擔保,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5.5條第1款
及第7款、第5.7條等約定,請求原告應賠償油漆費用13
1萬3,467元,應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如有,被告得主張原告應賠償
之違約金為何?被告主張應賠償違約金設備遲延美金58萬
3,750元、安裝遲延618萬7,650元,是否有據?
1、依系爭契約第8.1條:「IfContractorfailstomeet
thecontractualdeliverydateofEquipmentasset
forthinANNEXAandtheContractorcannotprove
thatthedelayisduetoForceMajeureevents
stipulatedinArticle20,thePurchasershallhave
therighttoclaimliquidateddamagesatarateof
zeropointonepercent(0.1%)oftheContract
Priceperdayofdelay.Inadditiontothe
foregoing,theContractorshallalsopaythe
Purchaseranextrazeropointzerothreepercent(
0.03%)oftheContractPriceofeachphaseofWork
foreachdayofdelayifitfailstocompletethe
performancetestoftherelevantphaseofWork
withinthetimespecifiedintheContract.Total
amountoftheliquidateddamagesduetothedelay
ofcompletionshallnotexceedten(00)percent
ofthetotalContractPrice.(中譯文:若承包商怠
於達成附件A中載明之設備契約交付日期,且承包商無法
證明該延誤乃因本契約第20條規定之不可抗力情事時,買
方有權就契約價格以每一延誤日百分之零點一(0.1%)
的利息索賠約定違約金。除前述規定以外,若承包商怠於
在本契約明訂時間內完成相關工作階段之性能測試時,承
包商亦應就每一工作階段之契約價格,向買方支付每一延
誤日百分之零點零三(0.03%)的額外利息。因完工延誤
所致約定違約金之總金額,不得超過總契約價格的百分之
十(10%)。)
2、被告固主張原告未於兩造另約定之完工期日即105年12月
31日完成系爭消防工程,故迄至伊於106年8月8日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應賠償設備遲延美金58萬3,750元、
安裝遲延618萬7,650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逾原訂完
工日期後,兩造並無另約定完工日期,系爭契約已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工程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主張
原告未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屬逾期違約,並
進請求違約金等情,洵屬無據,亦難足取。
(八)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應賠償之數額,均為無理由,是本
院自無庸就原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再予審究。
(九)綜上,系爭預付款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
,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應負履約保證賠償之責,是認系爭
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
(十)至關於系爭契約第5.5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有意自履
約保證金中提領任何款項時,應向承包商提出事前通知,
並於向銀行、金融機構或協商付款之保險公司出示聲明時
說明理由。」,此僅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前應通知票據
債務人之問題,對於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並不影響。而本
院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自無庸就此再為贅述,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如上所述,系爭裁定為「106年度司票字第3502號」,本院
主文公告第1項載為「106度司票字第3502號」,係屬誤載
,本院主文公告附註欄已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
原本為準,玆查上述主文公告之內容既有誤載,自應以本件
判決原本所載為準。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
│││(新臺幣)││即提示日│││
├──┼───────┼────────┼────┼──────┼─────┼─────────┤
│001│105年12月31日│15,957,775元│未載│106年8月1日│AF0000000│設備履約保證金│
├──┼───────┼────────┼────┼──────┼─────┼─────────┤
│002│105年12月31日│6,187,650元│未載│106年8月1日│AF0000000│安裝履約保證金│
├──┼───────┼────────┼────┼──────┼─────┼─────────┤
│003│105年12月31日│33,511,328元│未載│106年8月1日│AF0000000│設備預付還款保證金│
├──┼───────┼────────┼────┼──────┼─────┼─────────┤
│004│105年12月31日│6,497,033元│未載│106年8月1日│AF0000000│安裝預付還款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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